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 原告
- 張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蘇靜雅律師
- 被告
- 中臺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陳錦杏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00元,及其中19,266元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其中41,500元自108年5月14日起、其中22,234元自108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李隆盛,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錦杏,有教育部110年1月19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茲陳錦杏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1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約聘實習指導教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1,500元,兩造雖按年簽訂每年一期之聘用契約,最近一期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聘約),但兩造已連續17年續約,應屬不定期僱傭契約。詎被告以不實之教學及工作不力為由,於108年3月19日通知原告兩造僱傭契約於108年3月17日終止,並以此預示拒絕原告之勞務提出,被告上開終止違反正當程序及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41,500元。又如認被告解聘有理由,依系爭聘約第7點約定,被告應於2個月前告知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該2個月薪資。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從事帶領學生學習護理工作、偶有接受學校指揮派駐至醫院協助護理工作,並有處理校方行政職務,被告亦幫原告加入勞保,原告自屬受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對象,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自108年3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為原告每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兩造約定除法定特別休假外,原告每年尚享有寒暑慰勞假8日,原告105年度尚有8日寒暑慰勞假、107年度有特別休假9.5日、寒暑慰勞假3.5日,合計21日未休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該21日薪資29,050元。
㈣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致原告需強制轉入國民年金保險,每月保費987元,較原告原勞工保險每月保費924元多支出63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乃被告應自108年3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63元。
㈤並聲明: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4日給付原告41,5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8年3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⑷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㈠原告於任職期間因諸多教學表現不佳、甚至造成給藥錯誤、發現生命徵象異常未即時報告護理師等嚴重情事,經醫院、學生反應不適任,嗣經被告進行4次晤談輔導、並給予觀察處分,但原告仍無改善,被告僅得依系爭聘約書第7點約定及約聘實習指導教師聘任暨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㈡原告為學校編制外之約聘人員,任職期間僅擔任教學工作,並未兼任行政工作,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意旨,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亦無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其提繳每月2,520元勞工退休金,及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給付21日特別休假未休薪資29,050元,以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額外支出之國民年金保費每月63元,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國民年金保費每月63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自91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約聘實習指導教師,每月薪資41,500元,兩造按年簽訂每年一期之聘用契約,最近一期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
⑵被告以原告教學、工作不力,於108年3月19日通知原告兩造僱傭關係於108年3月17日終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可認定。惟原告否認有教學、工作不力之情事,主張被告上開終止不合法,但為被告所爭執,茲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原告有無教學、工作不力之情事?查,經檢視被告所提出有關原告教學資料所示:實習機構反應:
1.於103年3月21日彰化秀傳醫院兒科病房實習生書面反應原告教學表現不佳,甚至造成給藥錯誤。此後被告亦陸續接獲彰化秀傳醫院、林新醫院、李茂盛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醫院之實習生及單位護理長反應原告不適任實習指導業務,並要求更換原告之臨床實習指導職務。
2.於106年6月30日林新醫院產科對於原告之教學評值勾選諸多負面項目,且敘明原告有「無確實依照院方SOP流程造成病人給藥錯誤」及「會交班給實習生,說學姊的不是」等情事。
3.107年1月29日,李茂盛醫院產科病房護理長及產房/嬰兒室護理長分別填寫異常事件報告。
4.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帶基本護理學實習,在學生執行測量生命徵象時,發現生命徵象異常未即時報告護理師,原告要求學生寫悔過書,但院方不合宜,且護理長及督導長口頭反應原告對學生不適當指導,故護理系乃於107年9月18日對原告進行第二次晤談,原告則拒絕於輔導紀錄單簽名。相關教學評量及學生反應
1.於105學年度學生對於教師之實習關懷滿意度評分,滿分為5分,原告平均滿意度僅為2.42分。
2.於106學年度畢業生對於實習指導老師滿意度評分,滿分為5分,原告之平均滿意度僅為1.89分。
3.於107年12月15日,護理系曹同學提出申訴書投訴原告列點詳述原告之不適當教學行為,影響學生學習。相關考核
1.於106學年度,護理系主管對於原告之考核,二級主管評分70分、一級主管評分74分,並具體敘明:「在李茂盛醫院帶實習期間,遲到數次,且教導學生不當的言行,以致該醫院對本校學生不良觀感」等語。
2.於107年3月30日,李茂盛醫院產科病房護理長及產房/嬰兒室護理長分別對原告之教學意見勾選諸多負面項目。
3.於107年12月1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82病房護理長對於原告之教學評值核計為67分(滿分100分),並具體敘明:「同事指出張慧玲實習老師指導基護同學,在重力灌食袋使用,竟以溫熱水加入隔離袋表示加溫灌食牛奶給予灌食;同事已給予制止並告知標準程序。實習老師可能只有待三星期,無本院帶實習經驗,對本院標準不熟悉。」等語。
4.107年12月17日,大里仁愛醫院8樓兒科病房護理長對於原告之教學評值核計為72分(滿分100分),並具體敘明:「在臨床上利用太多時間討論學生作業,與實習單位的護理人員未能進行有效溝通。」等語。被告相關處置措施
1.因前述情事,護理系乃於107年6月15日對原告進行晤談輔導,上述情事原屬不適任情事,應不予續聘,惟念及原告在校服務多年,故允以107學年度觀察處分,並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起調至大里仁愛醫院指導學習,若107學年度實習單位護理長對實習老師之教學意見在3.8分以下及實習教師教學評值3.8分以下,應自請離職;原告則於107年7月17日填寫輔導後回饋紀錄單。
2.護理系對原告多次晤談輔導,除訪談實習學生外,並於107年12月27日派遣外科臨床教師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協同觀察教學,發現原告確有諸多不適任情事,如學理欠佳、技術錯誤、指導技巧欠佳、教學討論道人是非、未經許可私自錄音等情事,原告則拒絕於該次輔導紀錄單上簽名。
3.護理系於108年1月4日對原告進行最後一次晤談,導因學生及實習單位對原告之評量均低於3.8分。本院茲據原告17年之教學年資、上開資料及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2項第5款聘請由本院、兩造所共同推選之本院勞動調解委員邱周剛、林春米、邱淑芬為諮詢委員,其等審酌上開資料表示:「依據被告所提供資料顯示,原告無論是在實習機溝反應(教學指導)、相關教學評量與學生反應及相關考核上皆顯示出原告教學不力之相關事證,本組認定原告之教學行為確有構成教學不力」之諮詢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等一切事證綜合判斷,認原告自105學年度起即有教學不力徵象,嗣經相關教學評鑑、學生暨實習單位意見反饋,及被告介入輔導後,仍未明顯改善,於107年學年度期間,仍有不熟悉實習醫院標準作業程序、錯誤指導等情事發生,認原告於107學年度間,確有教學、工作不力之事實。
⑶系爭聘約第7點約定:「約聘實習指導教師於約聘期間因工作不力,違背有關規定或無業務需求時,本校得中止約聘關係,惟校方應於2個月前告知,約聘人員不得提出異議。」、另被告護理系約聘實習指導教師聘任暨管理辦法第14條亦相同之規定。本件原告於107學年度間,既有教學、工作不力之事實,乃被告於108年3月19日,依上開約定及規定通知原告兩造僱傭關係於108年3月17日終止,洵屬有據,自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8年3月18日起即不復存在,至系爭聘約及上開規定所稱應於2個月前告知等語,其性質乃屬預告期間,被告得以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或指定於2個月後之期日為契約終止日,均無不可,而本件原告既已有教學、工作不力之情事,則為保護學生受教權,被告以108年3月17日契約終止日,而另給付2個月預告期間薪資予原告,自屬適當並合於誠信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或應存續至108年5月18日止,乃屬誤會,不可採信。
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108年3月17日終止,被告即無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告因此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並無不當,原告因此所須支付之國民年金保險費,自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其因此遭強制轉入國民年金保險,每月保費多支出63元,應由被告予以賠償云云,顯係誤會,不可採信。
㈡被告應給予原告2個月薪資83,000元:本件被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固屬合法,惟依系爭聘約第7點及護理系約聘實習指導教師聘任暨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被告應於2個月告知原告,此2個月期間相當於預告期間,已據前述,乃便於原告得另覓其他適當工作以維生活,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個月預告期間之薪資合計83,000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該2個月薪資計83,0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於任職期間僅單純擔任教學工作,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上兼有行政工作,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述其配合行政事項,如全系實習學生成績輸入、學生實習路線安排、協助技術教室及器材借用、協助財產清點、學校評鑑配合行政事項等,依其性質均屬於實習指導教師本職事項之一部,並非「兼行政工作」,此外,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有於教學本職外,另兼行政工作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是原告於任職期間,應僅單純擔任教學工作,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意旨,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2,520元,及給付21日特別休假未休薪資29,050元,均無理由:本件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其提繳每月2,520元勞工退休金,顯有誤會,不可採信。又原告既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系爭聘約亦未約定兩造間之休假、寒暑慰勞假得比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結清特別休假、寒暑慰勞假未休畢部分,已有誤會,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源於原告之教學、工作不力,而經被告合法終止,有如前述,原告未能休畢105年度8日寒暑慰勞假、107年度有特別休假9.5日、寒暑慰勞假3.5日,均屬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前述21日薪資29,050元,自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薪資8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金錢給付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