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81號原 告 紀忠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台中市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1月間,以其負責之華欣工程行名義,向被告承攬被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外牆磁磚修補及招牌安裝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詎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從事外牆磁磚修補工程時,自3 、4 公尺高之鋁梯掉落地面,致受有右側嚴重性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後腹腔血腫、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雖係承攬人,然同時亦屬「自營作業者」,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對象。再被告於經濟部登記所經營事業包括租賃業及不動產租賃業,且系爭建築物出租魚販零售設有拍賣部、觀光部及台中魚事,其中觀光部並設置有餐廳營業,則有關上開建築物之維修及保養,縱非屬其主要登記營業項目,但亦與所經營餐廳及其不動產租賃業須經常從事修繕之附帶、輔助活動業務有關,且為其專業能力所及,應認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告本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原告有關事業單位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被告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26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截至目前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4,428 元、租用病床及氣墊床費用1 萬元,共計444,428 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住院22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且依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休養復原期間亦需人照護休養6 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4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為487,200 元【(23+180) ×2400=487,200】。 ㈢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住院22日,開刀3 次,除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6 個月,並需避免彎腰負重12個月,共計13月無法工作。原告自營華欣工程行,從事水電工程,以每日薪資2,500 元、每月工作20日計算,每月薪資為5 萬元。故原告因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65萬元(50,000×13=650,000)。 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目前仍無法工作,且將來必留下後遺症,而致勞動能力減損,暫以80萬元為此部分請求。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至今仍無法工作,經濟陷入困難,精神上亦十分痛苦,爰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以上合計:3,381,628元(計算式:醫藥費用444,428元+看護費用487,200元+工作損失6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0 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3,381,628 元)。而被告就原告前開損害,至少應付60%之責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977 元(計算式:3,381,628 ×60%=2,028,97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身為工程行之自營工作者,本應自行依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貳、十二、」之規定施工,且被告登記營業皆與系爭工程之專業無關。再佐以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外牆磁磚修補及招牌安裝工程」,純係基於現場美觀與避免磁磚脫落而施作,並不涉及被告營業範圍之專業設施,亦非被告營業項目或經營上開業務之經常性業務所必須,非屬被告所熟知活動,亦與被告之專業領域無涉,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伴隨之危險性無法預先理解或控制,應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2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件並不相符,被告自不須負擔法律上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縱認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看護費用:原告所據診斷證明書上所稱「需專人照護休養6 個月」,究竟係指全天看護抑或半日看護,語意不明,原告逕以全天看護之費用每日2,400 元做計算,應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日薪為2,500 元,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作為佐證,又其自認其為自營工作者,並非領取固定薪資之受雇勞工,故其每月之工作天數應視當月招攬業務之情形而定,並無固定之天數,故原告逕以每月20日作為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應屬無稽。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可知原告僅需避免彎腰負重,仍有能力從事其他種類之工作,故原告請求1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亦無理由。 ㈢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對於事後留下之後遺症為何、會影響哪方面之身體機能、對原告從事勞動時會造成如何之障礙及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等重要事實,皆未具體陳述並舉證,顯不足採。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身為水電工程行之自營業者,對於相關作業安全規定理當知悉並應確實遵守,卻自行決定便宜行事,故斟酌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其貪圖方便所致,被告亦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等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於107 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惟於107 年12月28日進行磁磚修補工程時,自3 、4 公尺高之鋁梯摔落地面,致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答辯狀),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26條第1 項之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係以其事業交付原告承攬? 經查: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交付)承攬」,立法上固無定義。惟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事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固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然仍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參以勞動部「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三、㈡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2 頁),雖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但仍需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就廠房修繕交付承攬者,應就事業單位之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其專業能力所及者」作個案認定。 ㈢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宗旨,此觀諸該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必須事業單位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上開規定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茍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工作者安全之立法意旨,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此徵諸同法第23條第1 項「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之規定益明。申言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應限於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事業單位並因此直接或間接獲得營業上之利益之情形,始能認為合理。若事業單位在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自無法期待其有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㈣查被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水產品批發業,水產品零售業,倉儲業,國際貿易業,花卉批發業,超級市場業,農產品零售業,飲料店業,餐館業,租賃業,不動產租賃業」,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被告交付原告承攬從事之工作為「磁磚修補及招牌安裝工程」,顯非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或經營上開業務之經常性業務,亦難認被告有何磁磚修補或招牌安裝之相關專業,或該事務為其專業能力所及,顯然被告對於磁磚修繕及招牌安裝可能伴隨之危險,並無能力加以預見或防止。揆之前開說明,應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他人承攬之要件不符,自不負有該條所定之安全義務。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租賃,且設置有餐廳營業,而建築物之維修、保養,即屬經營餐廳及不動產租賃業務所需經常從事修繕之附帶、輔助活動業務云云。惟不動產之所有,與不動產之修繕,顯屬二事,難認有何關聯,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磁磚修補業務與被告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有何相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勞動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所定之義務,竟於明知原告未設工作架、安全工作台或防護法等安全措施之情形下,未告知原告修補磁磚距離地面高度達3 、4 公尺之危險因素,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184 條第2 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26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費用2,028,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原告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即無必要,僅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