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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89號

原告
程奎禦
原告
梁淑如
原告
楊惠琪
原告
林澤浩
原告
張益壽
原告
劉育誌
原告
靳豫婷
原告
張珮珣
原告
簡佑任
原告
廖基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被告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被告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程奎禦、梁淑如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程奎禦、梁淑如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惠琪、林澤浩、張益壽、劉育誌、靳豫婷、張珮珣、簡佑任、廖基欽各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原告楊惠琪、林澤浩、張益壽、劉育誌、靳豫婷、張珮珣、簡佑任部分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原告廖基欽部分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楊惠琪、劉育誌、靳豫婷、張珮珣、廖基欽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4%,餘由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附表一合計欄、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程奎禦、梁淑如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附表三合計欄、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楊惠琪、林澤浩、張益壽、劉育誌、靳豫婷、張珮珣、簡佑任、廖基欽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建設公司;原告程奎禦、梁淑如部分)、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營造公司;原告楊惠琪、林澤浩、張益壽、劉育誌、靳豫婷、張珮珣、簡佑任部分)、被告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佑公司;原告廖基欽部分)分別積欠原告薪資、獎金、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而起訴請求被告久樘建設公司、久樘營造公司、力佑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三所示金額。嗣原告程奎禦、梁淑如、楊惠琪、劉育誌、靳豫婷、張珮珣、廖基欽於民國108年8月9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本院卷第243至251頁),以被告久樘建設公司、久樘營造公司、力佑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而追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久樘建設公司、久樘營造公司、力佑公司分別提繳各如附表二、四所示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程奎禦、梁淑如、楊惠琪、劉育誌、靳豫婷、張珮珣、廖基欽(下稱原告程奎禦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廖基欽原以力佑公司為被告,嗣於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民事訴之變更狀(本院卷第351至356頁),以原告廖基欽實際上係受僱於被告久樘營造公司為由,而將被告由力佑公司變更為久樘營造公司。原告梁奎禦等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其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依照前揭規定,原告程奎禦等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久樘建設公司、久樘營造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程奎禦、梁淑如均受僱於被告久樘建設公司,原告楊惠琪、林澤浩、張益壽、劉育誌、靳豫婷、張珮珣、簡佑任、廖基欽均受雇於被告久樘營造公司。被告均於108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陸續向原告表示,因公司即將歇業,須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8年5月27日認定,被告均已於108年4月21日歇業。被告分別積欠原告108年3月份薪資、獎金尚未給付,且因終止勞動契約而生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亦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欠之薪資、獎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又被告均未依法按原告程奎禦等人之薪資比例,提繳退休金至原告程奎禦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退休金補提繳至原告程奎禦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程奎禦部分:

⑴原告程奎禦自106年9月1日至108年4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久樘建設公司,擔任業務襄理,每月薪資11,100元。被告久樘建設公司積欠10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止之工資合計14,800元。原告程奎禦任職期間,成功招攬1筆住宅新建工程訂單,依公司規定分10期領取業務獎金,被告久樘建設公司尚積欠最後3期獎金合計182,796元(109,678元+36,559元+36,559元=182,796元)。原告程奎禦遭被告久樘建設公司資遣時,尚有4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久樘建設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1,080元。原告程奎禦工作年資為1年7月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7,938元,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久樘建設公司應給付資遣費38,617元。被告久樘建設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程奎禦237,293元。

⑵被告久樘建設公司應按月提繳1,386元至原告程奎禦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久樘建設公司於108年1、3、4月均未依法提繳,合計應補提繳3,234元(1,386元×2+1,386元×10/30=3,234元)。

⒉原告梁淑如部分:

⑴原告梁淑如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久樘建設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12,100元。被告久樘建設公司積欠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之工資合計16,133元。原告梁淑如任職期間,成功招攬1筆住宅新建工程訂單,依公司規定分10期領取業務獎金,被告久樘建設公司尚積欠最後2期獎金合計77,140元,另有1筆店鋪新建工程訂單,依公司規定分七期領取業務獎金,被告久樘建設公司尚積欠最後一期8,585元。原告梁淑如遭被告久樘建設公司資遣時,尚有3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久樘建設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910元。原告梁淑如工作年資為1年10月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9,330元,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久樘建設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8,176元。被告久樘建設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梁淑如120,944元。

⑵被告久樘建設公司應按月提繳1,386元至原告梁淑如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久樘建設公司於108年1、3、4月均未依法提繳,合計應補提繳3,234元(1,386元×2+1,386元×10/30=3,234元)。

⒊原告楊惠琪部分:

⑴原告楊惠琪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擔任採購專員,每月薪資3萬元。被告久樘營造公司積欠108年3月份工資3萬元。原告楊惠琪遭被告久樘營造公司資遣時,尚有1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00元。原告楊惠琪工作年資為4月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9,574元,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給付資遣費5,751元。被告久樘營造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楊惠琪36,651元。

⑵原告楊惠琪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107年11月份,依任職期間比例計算,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以19,047元為月提繳工資基準;其餘月份,應以30,300元為月提繳工資基準。被告久樘營造公司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合計應提繳8,415元至原告楊惠琪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久樘營造公司合計僅提繳2,156元,尚應補提繳差額6,259元。

⒋原告林澤浩部分:原告林澤浩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擔任業務襄理,每月薪資11,100元。被告久樘營造公司積欠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之工資合計14,800元。原告林澤浩於任職期間,成功招攬1筆住宅新建工程訂單,依公司規定得領取業務獎金356,000元,被告久樘營造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林澤浩遭被告久樘營造公司資遣時,尚有5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1,350元。原告林澤浩工作年資為1年7月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8,433元,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給付資遣費為14,849元。被告久樘營造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林澤浩386,999元。

⒌原告張益壽部分:原告張益壽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擔任所長,每月薪資57,000元。被告久樘營造公司積欠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之工資合計76,000元。原告張益壽遭被告久樘營造公司資遣時,尚有6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10,800元。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5月又8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8,833元,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給付資遣費42,328元;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前告知即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合計39,222元。被告久樘營造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張益壽168,350元。

⒍原告劉育誌部分:

⑴原告劉育誌自107年5月7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擔任副主任,每月薪資53,000元。被告久樘營造公司積欠108年3月1日至同月15日止之工資合計26,500元。

⑵原告劉育誌自107年5月7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久樘營造,每月薪資53,000元。107年5月份,依任職期間比例計算,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以43,900元為月提繳工資之基準;108年3月份,依任職期間比例計算,應以26,400元為月提繳工資之基準;其餘月份,應以53,000元為月提繳工資之基準。被告久樘營造公司自107年5月7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合計應提繳32,838元至原告劉育誌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久樘營造公司合計僅提繳12,936元,尚應補提繳差額19,902元。

⒎原告靳豫婷部分:

⑴原告靳豫婷自107年9月4日至108年3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擔任工務助理,每月薪資28,500元。被告久樘營造公司積欠108年3月1日至同月20日止之工資合計19,000元。

⑵原告靳豫婷自107年9月4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每月薪資28,500元。107年9月份,依任職期間比例計算,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以26,400元為月提繳工資之基準;108年3月份,依任職期間比例計算,應以19,047元為月提繳工資之基準;其餘月份,應以28,800元為月提繳工資之基準。被告久樘營造公司自107年9月4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合計應提繳11,367元至原告靳豫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久樘營造公司合計僅提繳5,148元,尚應補提繳差額6,219元。

⒏原告張珮珣部分:

⑴原告張珮珣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擔任採購經理,每月薪資45,000元。原告張珮珣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之工資合計75,000元,扣除108年3月請半天病假扣薪375元、遲到扣薪75元、3月份全勤獎金3,000元後,被告久樘營造公司積欠原告張珮珣薪資合計71,500元。原告張珮珣遭被告久樘營造公司資遣時,尚有5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7,000元。原告張珮珣工作年資為1年7月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3,063元,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給付資遣費35,288元。被告久樘營造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張珮珣113,788元。

⑵原告張珮珣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每月薪資45,000元。108年4月份,依任職期間比例計算,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以30,300元為月提繳工資之基準;其餘月份,應以45,800元為月提繳工資之基準。被告久樘營造公司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合計應提繳54,030元至原告張珮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久樘營造公司合計僅提繳20,884元,尚應補提繳差額33,146元。

⒐原告簡佑任部分:原告簡佑任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55,000元。被告久樘營造公司尚積欠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之工資合計91,666元、108年3月份工作獎金3,000元。原告簡佑任遭被告久樘營造公司資遣時,尚有5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8,667元。原告簡佑任工作年資為1年6月又23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9,405元,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給付資遣費46,452元。被告久樘營造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簡佑任149,785元。

⒑原告廖基欽部分:

⑴原告廖基欽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55,000元。被告久樘營造公司尚積欠108年3月份工資55,000元。原告廖基欽遭被告久樘營造公司資遣時,尚有7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12,133元。原告廖基欽工作年資為1年2月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2,278元,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給付資遣費37,194元;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前告知即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合計41,519元。被告久樘營造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廖基欽145,846元。

⑵原告廖基欽自107年3月9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久樘營造,每月薪資55,000元。107年3月份,依任職期間比例計算,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以42,000元為月提繳工資之基準;其餘月份,應以55,400元為月提繳工資之基準。被告久樘營造公司自107年3月9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合計應提繳42,408元至原告廖基欽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久樘營造公司合計僅提繳16,808元,尚應補提繳差額25,600元。

㈡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程奎禦、梁淑如均受僱於被告久樘建設公司,原告楊惠琪、林澤浩、張益壽、劉育誌、靳豫婷、張珮珣、簡佑任、廖基欽均受雇於被告久樘營造公司,平均工資、到職日、離職日、工作年資、未休特別休假日數,各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示;被告均於108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陸續向原告表示,因公司即將歇業,須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獎金,因終止勞動契約而生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亦未給付,且被告未依法足額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程奎禦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薪資明細表、業務獎金領取表、離職證明書、業務聯絡單、工程總價明細表、獎金制度建議表、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照片(本院卷第53至211、253至272、345至347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各如附表一、三所示薪資、獎金未為給付,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三所示薪資、獎金,即屬有據。

㈢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既各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三所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屬有據。

㈣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既係因歇業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提前預告原告,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工作年資各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示,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三所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即屬有據。

㈤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數額各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示,被告未依原告之工資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各如附表二、四所示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薪資、獎金、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108年12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原告廖基欽部分)已先後於108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3、335、357、359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1日(原告廖基欽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久樘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程奎禦、梁淑如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久樘建設公司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程奎禦、梁淑如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楊惠琪、林澤浩、張益壽、劉育誌、靳豫婷、張珮珣、簡佑任、廖基欽各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原告楊惠琪、林澤浩、張益壽、劉育誌、靳豫婷、張珮珣、簡佑任部分自108年11月15日起,原告廖基欽部分自108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久樘營造公司應提繳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楊惠琪、劉育誌、靳豫婷、張珮珣、廖基欽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久樘建設公司積欠之薪資等明細:┌─┬───┬────┬─────┬────┬────┬────┬─────┐│編│原告 │薪資 │獎金 │特休未休│資遣費 │預告工資│合計 ││號│ │ │ │工資 │ │ │ │├─┼───┼────┼─────┼────┼────┼────┼─────┤│1 │程奎禦│14,800元│182,796元 │1,080元 │38,617元│ │237,293元 │├─┼───┼────┼─────┼────┼────┼────┼─────┤│2 │梁淑如│16,133元│85,725元 │910元 │18,176元│ │120,944元 │└─┴───┴────┴─────┴────┴────┴────┴─────┘附表二:久樘建設公司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編│原告 │勞工退休金││號│ │差額 │├─┼───┼─────┤│1 │程奎禦│3,234元 │├─┼───┼─────┤│2 │梁淑如│3,234元 │└─┴───┴─────┘附表三:久樘營造公司積欠之薪資等明細:┌─┬───┬────┬─────┬────┬────┬────┬─────┐│編│原告 │薪資 │獎金 │特休未休│資遣費 │預告工資│合計 ││號│ │ │ │工資 │ │ │ │├─┼───┼────┼─────┼────┼────┼────┼─────┤│1 │楊惠琪│30,000元│ │900元 │5,751元 │ │36,651元 │├─┼───┼────┼─────┼────┼────┼────┼─────┤│2 │林澤浩│14,800元│356,000元 │1,350元 │14,849元│ │386,999元 │├─┼───┼────┼─────┼────┼────┼────┼─────┤│3 │張益壽│76,000元│ │10,800元│42,328元│39,222元│168,350元 │├─┼───┼────┼─────┼────┼────┼────┼─────┤│4 │劉育誌│26,500元│ │ │ │ │26,500元 │├─┼───┼────┼─────┼────┼────┼────┼─────┤│5 │靳豫婷│19,000元│ │ │ │ │19,000元 │├─┼───┼────┼─────┼────┼────┼────┼─────┤│6 │張珮珣│71,500元│ │7,000元 │35,288元│ │113,788元 │├─┼───┼────┼─────┼────┼────┼────┼─────┤│7 │簡佑任│91,666元│3,000元 │8,667元 │46,452元│ │149,785元 │├─┼───┼────┼─────┼────┼────┼────┼─────┤│8 │廖基欽│55,000元│ │12,133元│37,194元│41,519元│145,846元 │└─┴───┴────┴─────┴────┴────┴────┴─────┘附表四:久樘營造公司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編│原告 │勞工退休金││號│ │差額 │├─┼───┼─────┤│1 │楊惠琪│6,259元 │├─┼───┼─────┤│2 │劉育誌│19,902元 │├─┼───┼─────┤│3 │靳豫婷│6,219元 │├─┼───┼─────┤│4 │張珮珣│33,146元 │├─┼───┼─────┤│5 │廖基欽│25,60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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