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原 告 丁春廣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 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鑫澤鍛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鑫澤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8824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萬88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越南國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自107年12 月27日起受僱被告並從事衝床鋁錠壓鑄工作,原告於108年1月9日與受僱被告之另一名越南籍員工即訴外人何德順在被 告工廠處工作時,因原告所操作鍛造機具(下稱前開機具)內之模具有鋁錠殘渣,需清除上油始能繼續壓鑄,何德順到旁關掉火源,原告則關閉前開機具之開關並將右手伸進機台內清除模具殘渣時,遭上方衝床快速下壓,導致原告右手手指壓碎燒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右手壓砸開放性傷口並施行「腕下截肢手術」(下稱前開傷害),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永久失能,屬第六級職業傷病失能。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僅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7,052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1 日之30%工資26,058元,並於同年8月9日將原告退保。而兩造於108年8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達成協議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勞雇關係已於108年8月26日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 工資補償;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義肢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說明如次: 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工資為每月23,100元,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勞保局僅給付原告至同年4月8日30%工資之傷病給付45,779元。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9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之其餘70%工資補償74,382元。 ⒉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5%,依原告遭退保之108年8月9日計算 至原告(85年8月6日生)之退休年齡,則: ⑴在台工作期間:原告係勞動部核准來台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製造工作,依同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原告在台工作期間應為12年,並以108年、109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23,8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在台工作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083,938元,又原 告已受有勞工保險局之失能給付608,877元,依法扣除後, 應為1,475,061元。 ⑵返回越南工作期間:越南國之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扣除原告在台工作12年後,於越南尚得工作25年,而越南國人年平均所得為美金2109元,以109年5月14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0.179換算後為63,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月收入為5,304元,以原告減損75%勞動能力計算平均每月收入 應為3,978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於越 南工作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75,317元。 ⑶以上合計2,250,378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即義肢費用):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年滿22歲,以越南男性平均年齡71.3歲計算,平均餘命尚有48年,而義肢壽命為5年,原告需更換次數應為9.6次;又手掌及手指部分,為一般人生活、工作所必需使用,應裝設功能性義肢,並依中國附醫之回函所載功能性義肢費用為75,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72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外籍勞工,受傷期間親人無法前來照料,且原告年僅22歲,卻因被告疏於提供安全設備機器致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原告右手因此截肢,造成日後生活上之不便及工作能力之減損。故原告身心受有嚴重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4,76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4,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08年1月9日13時52分許,原告竟於 同日15時37分發文尋求協助並由原告之阿姨積極募款,原告之反應顯與常理不符,則本件事故是否確為意外事故而非原告預先安排之行為,不無可議。 ㈡被告對於新雇員工到職時,無論員工為本國籍或外國籍,被告均會向員工告教育及告知機具使用之注意及安全事項,並提供各該員工所能識讀之該國語言使用手冊供其參閱,亦會安排資深員工在現場協助新雇員工熟悉機具之操作及注意作業安全,且前開機具本身設有安全按紐及在腳踏式按鈕上方設有防止誤採之安全裝置,原告自107年12月27日受僱被告 起至108年1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工作已逾10日,應熟 知前開機具之操作方式及應注意事項,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另一名被告僱佣之越南勞工何德順因喝水而暫時離開工作位置,原告未等待何德順回到原工作位置,便將右手伸入前開機具之機台內,原告亦無關閉緊急開關及火源,待何德順回到工作位置看見原告進行清除工作時,立即到前開機具後方關閉火源,但從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清除動作姿勢異常傾斜,兩腳不斷靠近前開機具按鈕,足見原告操作機具與正常程序相違,顯見原告係因自己操作前開機具不當,始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已善盡其工作場所之職業安全教育責任,且為前開機具設置相當之安全措施,應可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及防止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亦有於清理前開機具之前,疏未按壓安全按鈕及遠離啟動踏板等疏失,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再者,原告因前開傷害已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608,877元 及傷病給付45,779元,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工資補償41,58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被告得為抵充下列原告請求之金額,並就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受僱被告之期間為計8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為23,100元 。原告自108年1月9日發生本件事故起,至兩造於108年8月 26日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73,250元( (即自108年1月12日至同年8月26日止,計7個月15日;23, 100元×7.5月=173,250元),扣除被告先後已給付原告之 工資26,058元、11,748元,及被告於108年8月26日與原告進行勞資調解時,被告溢付原告之7742元(即被告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為7,700元、資遣費為15,400元,惟被告依法應給 付原告之預告工資僅為7,658元、資遣費僅為7,700元)亦 應予扣除,僅餘127,702元,再與原告向勞保局領取之傷病 給付45,779元、失能給付608,877元互為抵充後,已逾原告 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範圍,則原告本件對被告工資補償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年8月26日合意終止,被告亦未再申請展延,原告於工作期滿後應返回越南國,原告返回越南後應依其於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依據。原告為85年8月6日出生,本件事故於108 年1月9日發生,依越南國勞動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尚得工作之期間為37年6個月17日;又越南國人年平均 所得為美金2,109元,以匯率30.427換算後為64,171元,平 均月收入為5,348元,減損75%勞動能力為4,011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018,698元,再抵充原告之失能補償差額(已扣除抵充工 資補償部分)後,原告僅得請求491,744元(計算式:1,018,698-526,954=491,744)。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裝設之義肢,是否需裝設價格為75,000元之功能性義肢,應由專業機構或廠商判定適性後方能確定,且義肢使用年限應視使用者習慣、使用頻率而不同,原告是否均需5年即更換1次義肢,亦屬有疑。原告即便須每5年更換 義肢,亦應每次裝設價格為50,000元之一般義肢,更換9次 義肢費用合計450,000元為適當。 ⒋本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非適當。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⒈原告為越南國人(85年8月6日出生),原告自107年12月27 日起受僱被告並從事衝床鋁錠壓鑄工作,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原告於108年1月9日在被告工廠處操作前開 機具時,原告之右手遭前開機具衝床下壓致原告受有右手壓砸開放性傷口並施行右手腕下截肢手術(即前開傷害)。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勞保局於108年6月5日給付其第六等級 職業傷病失能給付810日,共計608,877元;及於108年6月21日經勞保局給付108年1月12日至同4月8日期間傷病給付45,779元。另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曾為原告給付醫療費用57,052元,並於其出院後安派食宿及專人看護,及再支付原告薪資26,058元。 ⒊兩造間於108年8月26日調解時達成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雇關係已於108年8月26日終止,被告當日並給付原告10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6日之30%薪資11,748元、預告期間工資7,700元及資遣費15,400元(即原證10、被證4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年8月26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 ⒋越南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越南國於民國108、109年,其國民所得均為美金2109元(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30.179為準)。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如為肯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為肯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本件事故是否確為意外事故而非原告預先安排之行為,不無可議等語,並舉原告及原告之阿姨於臉書之文章截圖為證(見被證4)。惟原告係外籍人士,隻 身來台即受有前開傷害,無法繼續工作,影響將來生計甚大,其突逢遽變、徨徨無助之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臉書發文尋求協助,原告之阿姨發文募款等舉,均屬人情之常,何來與常理不符之情事?又參諸卷附被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相片(見被證6),顯 無從逕認係因原告之故意行為而發生本件事故。況且,被告以原告係故意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由,而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036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78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經當庭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相片等相關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亦以無從認定原告係故意操作前開機具使自己受傷為由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是本件事故乃為非屬原告故意行為之意外事故,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被告聲請原告之阿姨到庭作證乙節,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工資差額74,382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亦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倘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依序得各與勞工保險條例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相同項目為抵充),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以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操作前開機具時發生本件事故,且本件事故乃為非屬原告故意行為之意外事故,有如前述。則原告受僱被告執行職務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堪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其為被告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31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係按月計算工資,且原告 遭遇本件事故前之最近一個月工資為23,100元,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原證2),依 前開規定,原告之日薪為770元(23,100÷30=770)。另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年8月26日終止,有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即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108年8月26日,計230日)為177,100元(770×230=177,100)。再者, 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勞保局給付傷病給付45,779元(即與工資補償性質相同)及經被告先後給付原告之薪資則為26,058元、11,748元、預告期間工資7,700元,有如前述(見前揭 不爭執之事項第2、3點),則被告就前揭合計91,285元( 45,779+26,058+11,748+7,700=91,285)與工資補償性 質相同者主張抵充,為屬有據,抵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餘額為85,815元(177,100-91,285=85,815)。至被告逾此 範圍(即非屬工資補償性質相同者)所為抵充之主張,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數額為85,815元,則原告在此範圍內,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4,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50,378元、 增加生活需要(即義肢費用)72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 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先予敘明。 ⒉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應包括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現場巡視;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個人防護具之管理等事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提出操作機台之員工工作手冊(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未經原告簽認,顯難被告 確已對原告實施教育及訓練,且其實施之教育及訓練業已符合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況且,被告就前開機具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衝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切換開關者,均應有符合第4條所定之安 全機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又依機 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 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等。因作業性質致安全護圍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同標準第6條所定安全裝 置一種以上,而同標準第6條敘明,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 應具有下列4種機能之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 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然前開機具,未設有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安全護圍 、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僅設有同標準第6條所稱「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當前開機具 處於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狀態,且使用腳踏開關啟動作業時,已無有效防止滑塊引起危害之安全設施,故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等情,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8年11月18日中市檢製字第1080015879號函附本件事故之檢查報告書、109年8月13日中市檢製字第1090 011531號復本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3至123、313至315頁),益見被告對於前開機具之維護及對原告實施之教育及訓練,並未符合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此外,被告對於其確已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之,及其倘果真依該等規定落實其應為之行為,仍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 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⑴原告為85年8月26日出生,有如前述,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年滿22歲之人。又以越南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1.3歲,有各國人口預期壽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頁)。再者 ,手掌截肢一般義肢之使用年限約5年、費用約50,000元, 若為功能性義肢(有開合功能)之使用年限亦為5年,費用 約75,000元;又功能性義肢與純粹為美觀而製作之美觀性義肢不同,功能性義肢有裝上關節及彈簧系統,甚至有電子動力系統,達到抓、握等動作的功能等情,此觀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9日院復字第10800 13240號復本院函及該院109年9月21日院醫行字第1090012 051號復本院函即 明(見本院卷第53、321、323頁),則依原告受傷部位為右手腕下截肢之情形,堪認原告裝設之義肢應具備類如以手抓、握等日常生活動作所需之必要功能,始為適當。準此,依原告每次裝設功能性義肢費用75,000元及其餘命約48年需更換9次而為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義肢費用675,000元(75,000×9=67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之勞動能減損情形,該醫院鑑定結果為:依原告先前在該醫院病歷紀錄,原告因右手壓砸開放性傷口並施行腕下截肢手術治療及後續醫療照護,受傷時擔任模具機械相關工作,原告因前開傷害造成上肢障礙,根據「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估算「全人損傷百分比」,依序根據未來收入能力(簡稱FEC)調整,職 業別調整,受傷時年齡調整,估算個別身體部住或系統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經綜合評估後為工作能力減損75%(即全人損傷百分比56%→FEC rank(四)69%→職業別編碼(370,J)79%→年齡75%)等情,有該醫院109年3月11日院醫行字第109000344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09年9月21日院醫行字第1090012051號函附補充意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至204、321至372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5%,堪予憑採。 ②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起算點,應自其勞保退保時即108年8月9日起算。惟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08年1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108年8月26日兩 造間終止勞動契約止該段不能工作期間之前揭工資補償及勞保局業已給付原告之前揭傷病給付,自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起算點,應自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即自109年8月27日起算為適當。③又原告係越南國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原告之本國(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而其得請求之年限實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即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內或國外(本國)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且查,原告為85年8月6日出生,有如前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9 日)年齡滿22歲,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又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學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及教育程度,且參諸原告因受僱被告而在臺灣原來預定居留期間至110年9月21日止,此觀卷附原告之居留證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於110年9月21日以前原來預定在臺灣工作期間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等情以觀,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勞動部公告108年度、109年度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為23,100元、23,800元,作為本件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之計算基礎,尚屬適當。再者,越南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越南國於108、109年,其國民所得均為美金2109元(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30. 179為準)乙節,有如前述。則原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 越南國勞工退休年齡60歲期間,依越南國之每月國民所得新臺幣63,648元(2109×30.179=63,648,元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適當。基此: a.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71,572元:即 每月23,100元×75%,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572元【計算式:207,900×0+(207,900×0.3442623)×(1-0) =71,572.13217。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44262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6/366=0.3442623),元以上四捨五入,下同】。 b.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1日止為361,192元:即每月23,800元×75%,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1,192元【 計算式:214,200×1+(214,200×0.72054795)×(1.952 38095-1)=361,191.78143252054。其中1為年別單利5% 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5238095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0547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365=0.72054795)】。 c.自110年9月22日至原告60歲(即145年8月6日)止為978,887元:即每年63,648×75%,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78,887元【計算式:47,736×20.18344436+(47,736× 0.8715847)×(20.55381473-20.18344436)=978,886.51 74495503。其中20.18344436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0.55381473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871584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9/366=0.8715847)】。 d.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1,411,651元(71,572+361,192+978,887=1,411,651)。 ④再者,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發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勞保失能給付608,877元,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見前揭第㈡ 點理由),該608,877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勞動能 力減損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抵充扣除該608,877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02,774元(1,411,651-608,877=802,77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越南國高中學歷,發生本件事故時年齡僅22歲、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工資為2萬餘元,其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有汽車、存款及 其利息所得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前述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非輕、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核屬適當,應 予准許。 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077,774元(675,000+ 802,774+600,000=2,077,774)。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參 卷附被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相片(見被證6),及前開刑事案件卷附檢察官當庭 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相片,堪認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操作前開機具過程中,不應擅自將其右手伸進前開機具內,其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將其右手伸進前開機具內遭上方衝床快速下壓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疏未注意而將其右手伸進前開機具內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乃為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之行為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又本院綜核前述被告、原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始屬妥適。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1,454,442元(2, 077,774×70%=1,454,44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28,824元(74,382+1,454,442=1,528,824)債權,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528,824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9月3日(見卷附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 8,824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 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弘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