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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原告
李婷慧
被告
冠程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周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42元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之薪資,該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則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原告為85年6月3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5,942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3,040元(計算式:25,942元×12月×10年=3,113,040元),另加計第4項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90,080元,合計為3,303,1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3,12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85元(計算式:33,769元2=16,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原告應繳裁判費16,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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