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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2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鄭舜元

上訴人
即被告
紳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洲
上訴人
即被告
京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展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紹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上訴人紳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紳騏公司)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9,1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25元,未據上訴人紳騏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紳騏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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