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劉清山、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楊德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劉清山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華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489元,及自民國(下 同)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原告3萬8,170元,及分別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每期3萬8,170元、3,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 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現場人員,95年後擔任採購人員,106年起月薪調整為3萬8,170元,訴 外人即被告製造課副理謝央展為原告直屬長官,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3,1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 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108年4月間謝央展指示原告委請廠商製造GVF-1618定樑柱VL-1003F-A01之木模(下稱系爭木模),因期限較趕,先委任廠商製造後再提出簽呈即可。原告遂依謝央展指示比價後,於108年5月間委任訴外人奇美實業社製造系爭木模,價金為108萬元。嗣原告於108年5月15日提出委由奇美實業社製造系爭木模之簽呈(下稱系爭簽 呈)經謝央展簽准,奇美實業社於同年5月24日完成系爭木 模;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德華遲至同年6月14日始於系爭簽 呈批示否准製造系爭木模之必要性,且拒絕給付奇美實業社系爭木模價金。108年8月13日被告以原告未遵守採購流程,未完成簽核程序即發包廠商製作,造成公司損失為由解僱原告,108年8月薪資亦僅給付1萬4,681元,不足2萬3,489元。然原告前開事件均依謝央展指示處理,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縱認原告有違規情事,亦係依謝央展指示為之,欠缺惡性,情節亦非重大,且原告在職期間並無懲處紀錄,被告逕解僱原告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108年8月13日並未將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列為解僱事由,不得嗣後增列解僱事由,且原告並未偽造比價單。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薪資差額2萬3,489元,及按月給付原告3萬8,170元工資與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㈡就主文第二至四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採購人員已久,熟知被告採購流程。惟被告並無收到系爭木模相關訂單,謝央展並無指示原告請購系爭木模,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早於108年5月15日否決系爭簽呈,原告卻偽造廠商之報價單進行陪標,未先簽准請購,亦未訂立合約,即逕委製系爭木模,有違被告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管理作業流程、財產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被告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7 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給付奇美實業社系爭木模價金108萬元, 被告確實受有損害;原告就購買系爭木模偽造比價單乙事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確定犯偽造文書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故被告係合法解僱原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主觀上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 ㈠原告自90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3萬8,17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3,180元退休金。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德華於系爭簽呈批示「1米定樑的原來就 有為何須做木模、1米定樑木模1百多萬元不合理、此次簽須業務謝副總、陳連成、游勝全副總簽核,是否需要及價格是否合理。楊6/14」 ㈢奇美實業社於108年5月24日製造完成價格108萬元之木模,並 起訴請求被告付款,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決被告 應付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㈣謝央展於108年6月17日寄如原證5之郵件予原告。 ㈤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以原證6所示之公告解僱原告。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有無違反被告採購流程之行為?㈡如有,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是否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被告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管理作業流程第一章、壹、 ㈠、㈡、㈢規定,凡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採購金額逾20萬元以 上者,須與供應商訂立合約;並應由請購單位事前委託採購單位辦理詢價及比價程序後,於簽呈或請購單填載預估金額(一式二聯),簽呈經核准後,其第一聯轉給採購單位並購買之,第二聯由請購單位自行留存,嗣後驗收及領用則由採購單位與請購單位或使用單位共同驗收,此有被告上開作業流程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67頁)。本件原告訂 購系爭木模金額為108萬元,並未與奇美實業社簽訂書面合 約即開始製作,嗣於108年5月15日始提出系爭簽呈請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未依前揭採購流程採購系爭木模。 ㈡原告採購系爭木模固有違被告採購流程,然並非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並非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採購系爭木模係經謝央展指示: ⑴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簽呈及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電子郵 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37頁)。觀諸謝央展於108年6月17日轉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於信件內文記載「這是 當初業務詢問狀況,我有大概說明,先製作木模後,再依正式簽訂單展開流程」等語,並檢附如下信件內容:107年12 月19日9時15分許,由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睿婷寄送予訴外 人即被告員工吳思婷之信件(副本:謝央展)內容略為:「美國在問以下機台的預估交期 GVF-1618W/FANUC Oi-TF Control 再幫忙確認 謝謝」等語,嗣於同日9時18分許,謝央 展則向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沈意加詢問:「有何不一樣?」等語,沈意加再於同日9時36分許回覆謝央展稱:「副廠 GVF-1618與GVF-1600主要差別為立柱VL-1003F-A01,X軸螺桿VL-6001F-A00,還有外罩鈑金還沒規劃 其它底座組件,滑版,Z 軸組件,刀庫都相同 以上 謝謝」等語,此有上開108年6月17日電子郵件1份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90號卷第225至227頁,下稱他卷),則依該信件前後文義內容所示,顯見謝央展確曾因被告其他部門詢問系爭木模相關業務,而要求原告先行製作系爭木模,始依正式簽訂單展開流程。 ⑵另觀以原告於108年5月15日、同年6月24日就系爭木模採購所 製作之內部簽呈,其上均經部門主管即謝央展簽名複核,原告於108年5月15日簽呈說明欄即載明「奉上級主管告知且接獲設計單位通知需製作VL-1003F定樑木模一組。」(見本院卷第29頁),而身為上級主管的謝央展在該簽呈上逕予簽核,並未加註意見,可見謝央展應認同原告所簽奉上級告知等語。又該簽呈所附之供應商報價比較表(見他卷第399頁) ,原告說明比價結果由奇美實業社負責木模製作,並已用黑點在奇美實業社欄部分註記得標供應商為奇美實業社以108 萬元得標,此供應商報價比較表亦經謝央展複核簽名,可認謝央展應知悉系爭木模訂單已委由奇美實業社製作。又原告於108年6月24日提出之簽呈,謝央展甚至於部門主管欄簽註:「特殊材質要求部份,有確實達到要求」等意見,有上開簽呈1份(見他卷第97頁)存卷可考,足見謝央展對於原告 採購系爭木模並未持任何反對意見,甚至認為原告所為符合被告就木模特殊材質之需求。 ⑶復參諸原告與謝央展就系爭木模相關LINE對話紀錄,證人謝央展於108年6月3日傳送:「以下物料鑄造後等通知加工:VL-1003G,VL-1002G VL-1003F」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卷第275頁)予原告,而系爭木模係由奇美實業社於108年5月24日製作完成,謝央展於108年6月3日即要求原 告就系爭木模先進行鑄造,期間僅間隔約1週之時間,輔以 前揭謝央展於簽呈上之註解,顯見系爭木模在謝央展之認知中,對被告而言確存有使用之實益且亦急需使用,始須於系爭木模核製完成後,在簽呈尚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准通過前,即急為上揭鑄造、翻模之舉止;益徵系爭木模確為謝央展指示原告先行比價委請廠商製作,再上簽補正採購流程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採購系爭木模係依謝央展之指示辦理,即非無憑。 ⒊被告固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已於108年5月15日於系爭簽呈否准系爭木模之採購等語。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簽呈批示「1米定樑的原來就有為何須做木模、1米定樑木模1百多萬元 不合理、此次簽須業務謝副總、陳連成、游勝全副總簽核,是否需要及價格是否合理。楊6/14」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社會通念,於文件上簽名旁手寫加註日期,通常為示明該簽名或註記之加註日期,是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於系爭簽呈註記「楊6/14」等語,堪認其應遲於108年6月14日始於系爭簽呈為上開批示,被告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⒋綜上可知,原告採購系爭木模,固未依循前揭被告制式採購流程,然其係奉直屬主管謝央展指示而先行委任廠商製作,再補正系爭簽呈,且並無被告所指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否准後仍執意製作系爭木模之情。考諸一般職場之階層關係下,下級員工有服從直屬主管指示之義務,直屬主管既已有明確指示,難期下級員工有拒絕直屬主管指示之權利及勇氣,自無從認定原告奉謝央展指示採購系爭木模之行為屬情節重大之違規態樣。又原告已任職被告近20年,於本次事件前並無任何懲處紀錄,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5頁);且被告 實收資本額高達11億400萬3,72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較 諸系爭木模價金僅108萬元,且被告仍保有系爭木模所有權 等情,難謂被告損失已達重大;再觀諸謝央展因此事件亦受小過懲處,有被告108年8月13日公告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非無其他懲處手段可資實行。則衡諸原告 採購系爭木模行為僅為初次違反採購流程而無法補正簽核程序,且非故意違背被告採購流程,及原告歷年任職被告懲處情形、被告所受可能損害等情,堪認原告之違規情節未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依該款規定於108年8月1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偽造廠商之報價單進行陪標,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03號判決原告犯偽造文書罪,並經原告歷次上訴至 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客觀上無法期待再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等語。惟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13日所為解僱公告,已明確載明:「原告於任職期間未遵守採購流程,雖有比價但未完成簽核程序即發包廠商製作,造成公司損失,予以開除,以敬效尤。」(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係因原告未完成簽核程序即發包廠商製作而解僱原告,並非以原告偽造報價單陪標乙事為解僱事由,自不得於訴訟中任意增列該事實為解僱事由。況原告採購系爭木模時,除奇美實業社外,尚有提出訴外人順豐木模工業社報價110萬元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其負責人吳豐吉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原告有找伊報價過,起先伊報價118萬元,後來原告有來找 伊議價,之後才將價格調整為110萬元。伊報價是依被告材 質的需求抓報價金額,木模大部分是以木頭材質為之,小部分比較容易碰撞部位才用電木,其他是用松木跟合板,其中砂心盒裡面是用鋁合金,大面積部分用松木,邊角及容易碰撞部位才用電木等語(見他卷第167至168頁),經調卷查核屬實,足見原告確有依系爭木模材質之特殊需求進行比價程序,且上開報價110萬元與奇美實業社經議價後所為報價108萬元相近。則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偽造訴外人利興機械木模工廠報價單陪標情事,可否逕認原告即屬違反被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仍屬有疑。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非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薪資差額2萬3,489元,並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退休金,為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公告解僱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而原告於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並回復原職務等語,嗣於同年月29日調解會議中為被告拒絕所請等情,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故原告主觀上表 明願繼續提供勞務,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揆諸上揭意旨,被告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 ⒊原告每月薪資3萬8,170元,於次月10日發放,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3,180元至其勞退專戶,被告僅給付原告108年8月 薪資1萬4,6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2、479、495頁)。揆諸首揭說明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203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薪資差額2萬3,489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3萬8,170元,與自上開各期薪資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其勞退專戶,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㈠給付原告2萬3,489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自108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萬8,1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就給付請求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