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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3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渙文吳昀儒劉奐忱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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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德華
被上訴人
劉清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

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6萬2,000元(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923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恆定為496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304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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