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勤(ONG Teck Chyun)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朱仙莉律師 被 告 詹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書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提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有關海派系列、富豪金系列、紫爵系列、御將系列、美麗華餐廳、300 公會之酒品獎勵贊助之產品領用單、原證9 所示富豪金系列第一季及第二季現金獎勵之款項流向(如匯款單據、支票兌現資料等)、被證1 至6 所示贈品簽收單,並於本院下次期日提出原本到院。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1 項、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製作內容不同之獎勵贊助合約書,以客戶銷售金額已達公司版契約約定之標準,原告須履行贊助為由,致原告受矇騙,依被告申請准其支領金錢或酒品,然被告卻未實際交付客戶,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現金獎勵及酒品獎勵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上述主張,並抗辯被告係於民國105 年10月底後始承接海派系列、富豪金系列、紫爵系列客戶合約執行事宜,並無製作兩份內容不同版本之合約行為,亦未受領原證9 之現金獎勵,另被告所申請之酒品獎勵均已交付原告之客戶,為此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主文所示之書證,以查明上開爭執。經查,被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書證係原告所持有,且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應可供本院判斷被告抗辯上情是否屬實,對證明該待證事項應屬重要,則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書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