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吳昀儒
- 法定代理人江金豊
- 原告劉信亨、陳文選
- 被告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劉信亨 原 告 陳文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信亨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原告陳文選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壹元,暨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原告劉信亨負擔百分之二,原告陳文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四、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叁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壹元分別為原告劉信亨、陳文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攻擊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信亨新臺幣(下同)65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選63萬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信亨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選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其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信亨新臺幣(下同)61萬8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選74萬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信亨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3 頁);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基於兩造間僱用契約而為之請求,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劉信亨於76年8 月25日任職被告公司,原告陳文選於80年6 月5 日到職,2 人於105 年8 月1 日辦理退休時,均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資格,原告劉信亨、陳文選為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於104 年3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契約書(下稱年資結清契約書,即原證2 、4 )。被告要給付原告劉信亨共計130 萬6500元,分91期給付,自104 年4 月6 日起至111 年10月6 日止,每月6 日支付1 萬5000元,111 年11月6 日應支付尾款8300元;另被告要給付原告陳文選共計152 萬8350元,分79期給付,自104 年4 月6 日起至110 年10月6 日止,每月6 日支付2 萬元,110 年11月6 日應支付尾款1 萬6810元;嗣因上開年資結清契約書不符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規定,兩造於105 年7 月29日重新簽訂退休金分期契約書(下稱退休金契約書,即原證3 、5 ),被告給付原告2 人之總金額與各期應支付之金額不變,然被告自108 年2 月6 日之後迄今未依約按期支付退休金。 二、【先位聲明】: 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下:㈠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㈡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本件原告2 人固簽署年資結清契約書、退休金契約書(即原證2 、原證4 ),然因年資結清契約書、退休金契約書,除分期付款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外,其給與標準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給予標準,違反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反面意旨,故年資結清契約書、退休金契約書均不生結清之效力,自應依據勞工退休金第11條第2 項,以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原告劉信亨、陳文選於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各為3 萬9498元、4 萬8718元(如原證9 、10所示,本院卷第279 至292 頁),原告劉信亨到職日76年8 月25日至105 年7 月31日,年資共計18年24日,33.5基數,應給付原告劉信亨退休金為132 萬3183元【計算式:3 萬9498元×33.5 =132 萬3183元】,被告自104 年4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共匯70萬5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劉信亨61萬8183元【132萬3183元-70萬5000元=61萬8183元】;原告陳文選到職日80年6月5日起至105年7月31日,年資共計19年26日,34.5基數,應給付原告陳文選退休金為168萬771元【計算式:4 萬8718元×34.5=168萬771元】,被告自104年4月起至107 年2月止,共匯94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陳文選74萬771元【168萬771元-94萬元=74萬771元】。為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劉信亨、陳文選上開退休金。 三、【備位聲明】:倘若兩造間之年資結清契約書、退休金契約書(即原證2 至5 )之退休金分期給付協議仍有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信亨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109 年5 月6 日止,每月1 萬5000元,共計22萬5000元之退休金;另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選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109 年5 月6 日止,每月2 萬元,共計30萬元之退休金。為此,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信亨、陳文選上開退休金。 四、起訴聲明: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如上開程序方面所載。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合意簽署年資結清契約書,也報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核准,被告從104 年3 月25日結清退休金至108 年1 月24日共給付原告劉信亨70萬5611元、原告陳文選95萬7626元,但依照雙方合意的退休金契約書,原告劉信亨金額為60萬889 元(130 萬6500元-70 萬5611元=60萬889 元),原告陳文選金額為57萬724 元(152 萬8350元-95 萬7626元=57萬724 元),最後一次付款時間確實是在108 年2 月6 日。另依據退休金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依簽約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一年期現行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04%,已經算在總額,故原告請求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不合法。又被告確實經營、財務均困難,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出,尤其中美貿易戰更加艱困。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劉信亨於76年8 月25日任職被告,原告陳文選於80年6 月5 日到職,被告為與原告劉信亨、陳文選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於104 年3 月25日與原告2 人簽訂年資結清契約書,被告給付原告劉信亨共計130 萬6500元,分91期給付,自104 年4 月6 日起至111 年10月6 日止,每月6 日支付1 萬5000元,111 年11月6 日應支付尾款8300元;另被告給付原告陳文選共計152 萬8350元,分79期給付,自104 年4 月6 日起至110 年10月6 日止,每月6 日支付2 萬元,110 年11月6 日應支付尾款1 萬6810元;嗣因上開年資結清契約書不符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規定,兩造於105 年7 月29日重新簽訂退休金契約書,被告給付原告2 人之總金額與各期應支付之金額不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年資結清契約書、退休金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10月14日中市勞動字第1050062050號函、109 年2 月5 日中市勞動字第109000431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4、147 至152 、205 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規定:「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被告抗辯稱其經營或財務困難,退休金契約書經主管機關核定乙節;經查,被告並未就其經營或財務困難之事實舉證證明,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且該分期給付乃屬給付期限之規定,條件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定,方得分期給付,被告將兩造間簽署之退休金契約書(即原證3 、原證5 )於105 年9 月23日報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後,該局於105 年10月14日中市勞動字第1050062050號函覆略為:被告公司擬分期給付退休金予退休員工(指原告2 人),仍請貴公司檢附擔保證明及公司財務精算資料報請本局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嗣被告迄未檢附擔保證明及公司財務精算資料予臺中市勞工局,亦無未提出退休金契約書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准予核定之相關資料,足見上揭年資結清契約書及退休金契約書既均未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核定,即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亦不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部分: ㈠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劉信亨為57年5 月2 日生,其自76年8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5 年7 月29日簽署退休金契約書時,已在被告工作28年11個月又4 日,原告陳文選為49年3 月10日生,其自80年6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5 年7 月29日簽署退休金契約書時,已在被告工作25年1 個月又24日,原告2 人之工作年資均已達25年以上,自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是其等請求退休金,於法有據。 ㈡次按勞退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該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按所謂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㈢原告2 人於94年6 月30日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舊制年資則予保留未結清,故原告劉信亨、陳文選2 人請求之「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自須分段計算。針對原告2 人舊制退休金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第2 條第4 款規定,其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以勞工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退休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之月平均工資定之。本件原告劉信亨、陳文選於105 年7 月29日簽署退休金分期契約書時,自請退休前6 個月即105 年1 至7 月份領得之薪資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1 頁以下),其二人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3 萬9944元、4 萬5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原告劉信亨自76年8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迄至94年6 年月30日止,舊制年資為17年10個月又5 日(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舊制年資基數為33,則原告劉信亨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之退休金部分應為之131 萬8152元【計算式:3 萬9944元×33=131萬81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陳文選自80年6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迄至94年6 年月30日止,舊制年資為14年又25日(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舊制年資基數為29,原告陳文選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舊制退休金為130 萬3231元【計算式:4 萬4939元×29=130萬3231 元】。另被告自104 年起至107 年2 月止,共分別已匯70萬5000元、94萬元給原告劉信亨及原告陳文選,此有被告提出之應付票據明細(見本院卷第181 至188 頁),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劉信亨之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為61萬3152元【計算式:131 萬8152元-70 萬5000元=61萬3152元】、原告陳文選之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為36萬3231元【計算式:130 萬3231元-94 萬元=36萬3231元】,是原告劉信亨、陳文選得請求舊制年資退休金各為61萬3152元、36萬323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原告2 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原告2 人先位請求之聲明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劉信亨、陳文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舊制退休金61萬3152元、36萬32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肆、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慧津 附表: ┌────┬───────────┬───────────┐ │年.月 │ 原告劉信亨 │原告陳文選 │ ├────┼───────────┼───────────┤ │105.02 │3 萬9335元(轉帳金額3 │4 萬3656元(轉帳金額4 │ │ │萬7935元、現金1400元)│萬2833元、現金823 元)│ ├────┼───────────┼───────────┤ │105.03 │4 萬0595元(轉帳金額3 │4 萬5786元(轉帳金額4 │ │ │萬6595元、現金4000元)│萬2010元、現金3776元)│ ├────┼───────────┼───────────┤ │105.04 │3 萬9295元(轉帳金額3 │4 萬4310元(轉帳金額4 │ │ │萬6595元、現金2700元)│萬2010元、現金2300元)│ ├────┼───────────┼───────────┤ │105.05 │4 萬0595元(轉帳金額3 │4 萬5786元(轉帳金額4 │ │ │萬6595元、現金4000元)│萬2010元、現金3776元)│ ├────┼───────────┼───────────┤ │105.06 │3 萬9280 元(轉帳金額3│4 萬4310元(轉帳金額4 │ │ │萬6580元、現金2700元)│萬2010元、現金2300元)│ ├────┼───────────┼───────────┤ │105.07 │4 萬0565 元(轉帳金額3│4 萬5786元(轉帳金額4 │ │ │萬6565元、現金4000元)│萬2010元、現金3776元)│ ├────┼───────────┼───────────┤ │平均工資│3 萬9944元 │4 萬49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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