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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原告
李坤龍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告
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雯
訴訟代理人
何慶順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四項中關於「新臺幣玖拾萬零肆佰柒拾伍元」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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