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0號
- 原告
- 施學銓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複代理人
- 王雲玉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偉廷律師
- 被告
- 永豐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8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外務專員,於103 年1 月間向被告表示欲退休,經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兩造並結算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1,302,000 元(金額有誤),然被告並未給付。查原告為44年3 月20日生,迄103 年1 月15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時,年齡為58歲又9 個月,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計15年5 月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得自請退休。再依原告退休時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原告年資應以30.5個基數計算【計算式:(15年×2 )+0.5 =30.5】,以原告退休前1 個月平均工資42,000元計算(原告退休前6 個月每月薪資均為42,000元),原告可請求退休金為1,281,000 元(計算式:30.5×42,000=1,281,000 )。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辦理退保係為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原告是否要一起辦理退休,然原告表示沒有要退休,且自該時迄今均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若兩造確有於103 年1 月15日結算退休金,原告為何多年來均未為請求?被告又為何要再用同樣之薪資繼續僱用原告,並繼續累積年資?原告主張並非合理。據上,原告於103 年1 月間既未申請退休,被告依法尚無需給付原告退休金,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應待原告日後確實辦理退休後,再依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間,年滿55歲且任職被告期間超過1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之條件,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然其主張於當時確有向被告請求退休乙節,則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佐證其確於103 年1 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退保。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26日保普老字第10860057110 號函說明:「……三、查永豐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14日為施學銓君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本局核定自103 年1 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並依所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所載離職退保日期於103 年1 月15日逕予退保在案,非由該單位申報施君退保,故無該單位申報施君退保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公司於103 年1 月14日雖為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然未同時替原告辦理退保。則被告辯稱僅係配合原告要求,先替其申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原告未同時對其為退休之請求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即認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間有向被告表示退休乙節為真。佐以原告自承於103 年1 月15日後,仍持續不斷在被告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94頁),顯然與一般退休後即不再任職,或離職一段時間後始再任之常情不符,亦難認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有何同意原告於不間斷任職之情形下,先行辦理退休,然仍維持原職位、薪資如常上班之動機。此外,原告就其確有於103 年1 月15日向被告自請退休,兩造並因之結算年資乙節,即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佐證,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103 年1 月間向被告自請退休乙情,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8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