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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告
吳燿杰
原告
魏榮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複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告
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州
訴訟代理人
廖宇駿

      王雅瑜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增列第三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吳燿杰、魏榮裕。」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業於理由欄「」部分載明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並於編號「肆」部分載明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復於編號「伍」部分說明主文第三項命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然於判決書主文中漏列此項,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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