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江昶慧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部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9 月14日起至107 年5 月18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襄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 ㈡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當天休假時,被告之協理黃靖宇通知原告已遭被告免職,理由為:因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團體保險事件處理不當。但其事件過程是原告依上級主管交辦事項,負責處理漢翔公司的團保時,因被告的電腦系統有狀況,無法在同一保單號碼輸入多種類承保文件,為解決此問題,須將簽回且已用印的要保書先行複印,故才衍生有多張保單(下稱漢翔團保事件)。被告未明究理竟將原告解僱為不合法,原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每月薪資5 萬元。 ㈢漢翔公司與被告確有簽訂團體保險契約,既有同意投保及簽約的事實,漢翔公司的保戶權益就不會因團保分單套印簽名之內部處理流程而受損害,則縱使原告依被告公司指示之行為有瑕疵,也非屬原告涉有違反規定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 ㈣原告遭被告解僱後,就陸續以董事長信箱投訴、內部申復程序、勞資調解程序請求撤銷免職處分恢復原職,並請求自免職日起至復職日之薪資,但被告僅給付原告至解僱時之薪資,故原告客觀上已有提供勞務的準備及被告拒絕受領勞務的事實。 ㈤原告就漢翔團保事件所為都是遵從上級命令而為,更為被告長年慣行的便宜措施,且當時部分被保險人即漢翔公司員工已申請理賠,若因被告內部行政因素延誤進單致保戶員工無法順利獲得理賠,反使被告信譽遭受質疑,故原告所為是為了兼顧被告公司與保戶權益。如認為該便宜措施有致使被保險人觀感不佳或質疑內部作業程序瑕疵等疑慮,被告應重新檢視伊保單進件系統可能發生的問題而加以改進,制定標準作業程序,而不是將聽令上級指示的基層人員予以解僱的最嚴厲處分,被告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㈥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8日於被告所領取的薪資,共計24萬7764元,這是原告提供勞務的對價,為被告的經常性給付,屬工資無誤,故原告主張按每月平均工資5 萬元計算為可採。 ㈦請求法院判決: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5 萬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102 年9 月9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團險臺中通訊處業務襄理,雙方簽訂業務員勞動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 ㈡但是原告竟違背公司規定,於未經漢翔公司同意且未授權之下,掃描漢翔公司留存原印鑑,並在漢翔公司團體保險分單契約要保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要保單位大小章用印處,以彩色套印方式偽造漢翔公司印文。後來經漢翔公司表示未曾用印於上開分單契約,案經被告調查後,原告就上情坦承不諱,被告遂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5條第4 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7 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7 年5 月18日將原告免職並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 ㈢原告不服,先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就撤銷業務員登錄一事申請覆核,經壽險公會以原告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認其申覆為無理由。 ㈣原告未經漢翔公司同意且未授權下,偽造漢翔公司印文,除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外,也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並無違法。因為被告已就員工不得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行為乙事,於工作規則中明定,而員工不得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也有明文規定,自然沒有原告所稱是服從上級人員指示的適用。何況偽造文書本為刑法所不許,更不能因為僅憑上級指示就認為合法。縱如原告所稱係便宜行事,理應於套印後即告知並尋求漢翔公司同意,但原告竟未告知,更企圖以虛假的文書蒙混,無非意圖獲取佣金而蒙蔽欺罔。 ㈤漢翔公司於檢閱原告偽造之團體保險分單契約等相關文件後,即向被告表示未曾於上開文件上用印,被告方知原告有偽造漢翔公司印文之事,由此可認漢翔公司確未曾同意原告以套印其印文之方式投保,且因原告等人偽造印文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擔任業務員,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又除了漢翔團保事件外,原告更有以掃描印章,利用小畫家截圖套印方式,偽造久大寰宇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之要保文件,亦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並損及被告公司信譽,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㈥縱認被告不是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但原告自離職後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被告,遲至107 年9 月28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調解協議中方請求被告恢復其原職,客觀上亦無任何已確有所準備之具體事實。雖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但書狀中並未表明準備提出勞務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應自107 年5 月18日起給付原告薪資云云,就不可採。 ㈦原告與被告簽訂業務員勞動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約定每周工時6.5 小時,且原告職級為團險業務襄理(A ),每月工資為2 萬0500元,其餘均為招攬保險所得之承攬報酬,不得列入工資計算。 ㈧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77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另於102 年9 月9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團險臺中通訊處業務襄理,並與被告簽訂業務員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 ㈡原告掃描漢翔公司留存在被告公司的印鑑,並在漢翔公司團體保險分單契約要保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要保單位大小章用印處,以彩色套印漢翔公司印文的方式完成分單契約。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以原告團保招攬過程有不當行為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補字卷第29至31頁)。 ㈢原告遭解僱後,於107 年6 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復遭被告函覆維持免職決定。其後原告於同年9 月5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商,於107 年9 月9 日、同年10月2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見中補字卷第21至24頁)。 ㈣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1月7 日壽會貴字第1071106618號函載「說明:一、依台端自陳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團保保險分單契約中,要保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要保單位大小章用印處係台端與其他共同經手業務員採掃描原印鑑再套印文件作成,該公司亦表示未曾用印於系爭分單契約並配合國泰人壽投保程序重新用印。據此,尚難謂台端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授權代要保人簽名。…」(本院卷第47頁)。 ㈤假設本件承攬契約之報酬部分應認為屬薪資的一部,原告的平均薪資應以4 萬4494元計算(兩造於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假設本件承攬契約報酬不得計入薪資,原告平均薪資應以2萬0500 元計算。 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6 月19日壽會貴字第1080603638號函暨檢送相關資料不爭執(本院卷第77至97頁)。 ㈦被告薪資及承攬報酬核發辦法不爭執(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 ㈧卷附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以套印漢翔公司印文的方式完成分單契約是否受上級指示而為之?如是,是否足以影響被告解僱的合法性? ㈡如被告解僱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復職日時,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之月薪資為何? 參、本院判斷: 一、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勞工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實,且其違規情節確屬重大,客觀上不能期待以其他代替解僱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雇主以本條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適法。 二、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另於102 年9 月9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團險臺中通訊處業務襄理,與被告簽訂業務員勞動契約。卻於任職期間發生漢翔公司團保事件,導致遭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雖然以前開情詞抗辯,然查: ㈠原告擔任業務襄理職務,具有主管性質,本有引領、監督、協助部門成員拓展業務、爭取績效的職責及模範角色功能,但漢翔公司團保事件,原告竟掃描漢翔公司留存在被告公司的印鑑,並在漢翔公司團體保險分單契約要保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要保單位大小章用印處,以彩色套印漢翔公司印文的方式完成分單契約(不爭執事項㈡),未經客戶同意而遊走於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的違法邊緣,其行為顯然不當,自屬有虧其職守。 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年以 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又被告制訂的工作規則第49條第1 款及第12款規定:「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酌予懲戒:一、違反勞動契約及本工作規則規定者。…十二、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者。」另員工獎懲辦法第15條第4 款規定「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四、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49條各款事由之一,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原告於漢翔公司團保事件的行為內容,構成上開規定及工作規則的違反,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㈢原告雖強調是受上級指示,且是為了幫公司解決問題而便宜行事,此為長期以來的陋習,這是共業云云。然原告所稱上級指示,依其說明,其部門分為自拓組及輔導組,每組各有6 人,原告是在自拓組,擔任襄理,上面還有單位經理吳海性,負責整個臺中團險部的12人(見本院卷第56頁),故即使如原告所稱受依吳海性指示一情為真,也僅能認為是原告所屬部門的集體違法行為,不能認為是被告公司的政策方針指示,被告查知上情,如原告所述,該自拓組解僱3 人、2 人停權,1 人因今年才有負責而記大過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是被告依上開工作規則及獎懲辦法所為的必要處置。此項所謂陋習或共業,原告無從藉詞脫免其責。 ㈣原告遭被告撤銷保險業務員的登錄,經其提出申覆,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結果,除漢翔公司團保事件外,原告就其客戶久大公司也有以類似套印客戶大小章的方式分單投保的情形,此有該公會108 年6 月19日壽會貴字第 1080603638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原告以該不合法方式分單投保,並不是僅有1 次,確實是由來已久,並非初發偶犯,則其違反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工作規則,情節自屬重大,亦足堪認定。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解僱,尚難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㈤原告雖另辯稱,漢翔公司本來就與被告簽約同意投保,此等分單的內部瑕疵,保戶權益並不會因此而受影響,故不能認為情節重大云云。然原告未經客戶同意,套印其公司大小章於各項保險文件上,擅自製作分單契約,經客戶反應,被告才獲悉而介入調查,對於被告公司的聲譽已構成重大影響,且損及客戶對被告管理的信賴基礎,這種不利影響,與個案上客戶事後是否仍會同意分單或是否仍得依保險契約申請理賠,並不相干。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依上論證,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原告為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另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請求被告給付解僱時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5 萬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雙方其他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