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念萍 訴訟代理人 蔡祺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美十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6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另有明文定之。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原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4 萬0905元(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之總數,兩造並未訂有勞動契約及明定期間,上訴人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見原證6 ),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9日簽立同仁離職申請書(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時年齡為55歲又7 月20天,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上訴人可工作期間為9 年又4 月10天,故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利益,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推定以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以9 年又4 月10天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9 萬4995元【計算式:4 萬905 元9 年又4 月10天=455 萬4995元】。 ㈡起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萬3992元之薪資及提繳252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惟此二項之請求,乃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是此部分訴訟利益與聲明第一項實質同一,此二項不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4 項另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 184 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 元,是此項訴訟利益,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上訴人可否復職,以本件訴訟期間推定之,核本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4000元。 ㈣起訴聲明第5 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3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於公司電腦網頁及公告欄公告道歉聲明,依此請求,前段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至後段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此部分應單獨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財產權部分核定為525 萬8995元【計算式:459 萬4995元+36萬4000元+30萬元=525 萬8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9611元,惟其中459 萬4995元部分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資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可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3萬4905元,是 本件財產權部分應補繳裁判費4萬4706元【計算式:7萬9611元-3萬4905元=4萬4706元】,併計非財產權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後,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7706元【計算式:4萬4706元+3,000元=4萬770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萬770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