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陳綵婕即駿泰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河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中國醫藥大學竹北健康產業園區一期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除轉包予諸多下游包商負責施作特定範圍工程外,自民國106 年6 月起,發包原告負責點工即派遣勞工進場受被告工地負責人指揮,勞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 元,不足1 日,則以每小時275 元之方式計算工資。而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12月22日,分別檢附工地工務所簽到表及統一發票,以請款明細表提交被告工地工務所經理估驗查核確認,請款各678,563 元、189,998 元。然被告除於107 年12月10日直接給付原告所派勞工其中323,689 元外,剩餘款項544,872 元(計算式:678,563 +189,998 -323,689 =544,872 )遲未給付。經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前給付,惟被告收受後,仍拒絕給付,已陷於遲延。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4,872 元,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張榮家與被告接洽施工相關事宜,張榮家除承諾管理原告施工人員外,並負責現場排水工程施工管理及叫料作業,每月再以原告名稱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張榮家管理不當,管料超叫,造成被告百餘萬之損失。又原告所派勞工施工不當,致被告後續處理成本負擔。再者,原告所派勞工每日請領薪資2,200 元至2,300 元之間,此為水電技術工之薪資行情,然原告無法提出技術人員證照,有以粗工浮報技術工之情形。據上,被告非蓄意拖欠不付款,而係需待清點損失後,再與原告確認款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544,872 元乙節,業據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被告工地工務所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70 號卷,下稱本院中司調卷,第1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勞訴卷,第186 頁),堪認為真實。 ㈡至被告主張原告員工張榮家叫料過盛、工人施工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失;且原告所派勞工不具兩造約定之水電技術工證照乙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而以原告僅係派遣工人進場,受被告工務所工地負責人指揮施作工地排水工程等各項雜物,現場施工管理及叫料作業,均係由被告工務所職員負責等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被告就張榮家叫料過盛、工人施工瑕疵等部分,係以現場照片6 張為證(見本院勞訴卷第155 頁至第165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前開照片所示僅為暫時放置之材料,且材料管理與原告無關,另施工照片則為其他廠商施工瑕疵,原告派遣之勞工受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指示施作,亦與原告無關等語。而觀前開照片,僅能顯示工地現場堆積管料、雜物,尚難以此遽認此部分管料係由張榮家所叫料,且屬過盛、浪費之材料,亦難以此即認確有造成被告之損失。再被告提出之排水洞、馬桶照片,無法判斷是否已施作完成,亦無從認是否為原告所屬工人施作範圍,被告據此照片主張原告工人施作露台排水洗洞埋管水泥未填滿、無施作防水;醫療棟廁所馬桶洗孔後無施作防水,造成漏水,需敲除重作、重新安裝馬桶、鋪設地磚等情,同屬無據。 ⒉再者,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所派勞工需具備水電技術證照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可採。至被告雖以訴外人宏勝工程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勞訴卷第195 頁),主張一般粗工行情價錢僅有1,400 元,原告勞工日薪2,200 元至2,300 元,顯需具備專業技術證照等語。然個別工人負責項目、技術能力等,本有不同,自難以被告與其他工程行之約定,反推兩造間確有技術證照之約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資請求權,並未約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見本院中司調卷第93頁至第95頁),於108 年1 月25日催告期滿,則原告併請求給付自催告期滿後翌日即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44,8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