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5號
- 原告
- 唐于軒
- 原告
- 吳宛儒
- 原告
- 劉曉蒨
- 原告
- 盧淑貞
- 原告
- 劉品妤
- 原告
- 詹慧蘭
- 原告
- 蔡羿蕙
- 原告
- 張媖媖
- 原告
- 蔡萱怡
- 原告
- 陶威鳴
- 原告
- 張嘉雯
- 原告
- 洪素珍
- 原告
- 黃虹菱
- 原告
- 呂茹蕙
- 原告
- 紀詩吟
- 原告
- 林錦珮
- 原告
- 陳素梅
- 原告
- 林嘉佳
- 原告
- 林燕珠
- 原告
- 張雅燕
- 原告
- 林巧柔
- 原告
- 林淑鈴
- 原告
- 陳玉花
- 原告
- 陳鈺姍
- 原告
- 陳怡如
- 原告
- 杜少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琮涼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嘉威律師
- 被告
-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原均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分別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職務。然被告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自民國107 年1 月起即開始積欠原告等人工資,並於107 年9 月間以工廠即將歇業為由,片面告知原告等人不用再來工作,原告等人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按原告等人之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另原告唐于軒、盧淑貞、詹慧蘭、蔡羿蕙、蔡萱怡、洪素珍、呂茹蕙、紀詩吟、林錦珮、林嘉佳、林燕珠、張雅燕、林巧柔、林淑鈴、陳鈺姍等人(下稱原告唐于軒等15人)原均任職於訴外人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那柏格公司),並於102 年5 月至7 月間因安那柏格公司之人事調度,原告唐于軒等15人分別受通知,在安那柏格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工作職位、內容、性職及薪資均相同之前提下,原告唐于軒等15人始同意由安那柏格公司轉調至被告公司,而安那柏格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大股東,並指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漢彰為董事長,實為被告公司營運之主要決策者,且兩公司均以化妝品業為主要營業內容,兩公司之人事管理、資金運用、財務管理具有一體性,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漢彰與其配偶黃惠媚綜合管理,足徵兩公司間具有法人實體同一性,原告唐于軒等15人之年資應併計渠等任職安那柏格公司之年資。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資與資遣費,均未獲回覆,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安那柏格公司基本資料、中時電子報、科技人文雜誌資料、原告等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遣費試算表、原告張媖媖、陶威鳴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等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原告等人離職之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同法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是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發給資遣費,而原告等人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姓 名│職 務│任職期間 │ 基 數 │平均工資│資遣費 │假執行擔保│ │號│ │ │ │ │(新臺幣)│(新臺幣) │金(新臺幣)│ ├─┼───┼───┼─────┼─────┼────┼─────┼─────┤ │1 │唐于軒│倉管人│96.7.4- │5又431/720│32,000元│179,156元 │60,000元 │ │ │ │員 │107.9.14 │ │ │ │ │ ├─┼───┼───┼─────┼─────┼────┼─────┼─────┤ │2 │吳宛儒│倉管人│105.10.21-│137/144 │28,000元│26,639元 │9,000元 │ │ │ │員 │107.9.14 │ │ │ │ │ ├─┼───┼───┼─────┼─────┼────┼─────┼─────┤ │3 │劉曉蒨│倉管人│102.10.1- │2又43/90 │28,000元│69,378元 │23,000元 │ │ │ │員 │107.9.14 │ │ │ │ │ ├─┼───┼───┼─────┼─────┼────┼─────┼─────┤ │4 │盧淑貞│業務部│100.7.20- │3又26/45 │36,600元│130,947元 │44,000元 │ │ │ │副理 │107.9.14 │ │ │ │ │ ├─┼───┼───┼─────┼─────┼────┼─────┼─────┤ │5 │劉品妤│包裝作│107.1.3- │7/20 │24,000元│8,400元 │3,000元 │ │ │ │業員 │107.9.14 │ │ │ │ │ ├─┼───┼───┼─────┼─────┼────┼─────┼─────┤ │6 │詹慧蘭│設計經│100.7.15- │3又7/12 │45,800元│164,117元 │55,000元 │ │ │ │理 │107.9.14 │ │ │ │ │ ├─┼───┼───┼─────┼─────┼────┼─────┼─────┤ │7 │蔡羿蕙│生管部│96.7.2- │5又7/12 │41,000元│228,917元 │76,000元 │ │ │ │副理 │107.8.31 │ │ │ │ │ ├─┼───┼───┼─────┼─────┼────┼─────┼─────┤ │8 │張媖媖│行銷業│106.5.24- │59/90 │28,800元│18,880元 │6,000元 │ │ │ │務 │107.9.14 │ │ │ │ │ ├─┼───┼───┼─────┼─────┼────┼─────┼─────┤ │9 │蔡萱怡│品保 │101.2.1- │3又14/45 │28,800元│95,360元 │32,000元 │ │ │ │ │107.9.14 │ │ │ │ │ ├─┼───┼───┼─────┼─────┼────┼─────┼─────┤ │10│陶威鳴│研發工│106.9.18- │377/720 │33,300元│17,437元 │6,000元 │ │ │ │程師 │107.10.4 │ │ │ │ │ ├─┼───┼───┼─────┼─────┼────┼─────┼─────┤ │11│張嘉雯│包裝作│105.11.21-│131/144 │24,000元│21,834元 │7,000元 │ │ │ │業員 │107.9.14 │ │ │ │ │ ├─┼───┼───┼─────┼─────┼────┼─────┼─────┤ │12│洪素珍│包裝作│97.3.25- │5又19/80 │24,000元│125,700元 │42,000元 │ │ │ │業員 │107.9.14 │ │ │ │ │ ├─┼───┼───┼─────┼─────┼────┼─────┼─────┤ │13│黃虹菱│助理 │102.12.11-│2又137/360│26,400元│62,847元 │21,000元 │ │ │ │ │107.9.14 │ │ │ │ │ ├─┼───┼───┼─────┼─────┼────┼─────┼─────┤ │14│呂茹蕙│包裝作│96.7.4- │5又431/720│30,300元│169,638元 │57,000元 │ │ │ │業員 │107.9.14 │ │ │ │ │ ├─┼───┼───┼─────┼─────┼────┼─────┼─────┤ │15│紀詩吟│包裝作│101.4.2- │3又163/720│24,000元│77,434元 │26,000元 │ │ │ │業員 │107.9.14 │ │ │ │ │ ├─┼───┼───┼─────┼─────┼────┼─────┼─────┤ │16│林錦珮│包裝作│97.5.15- │5又1/6 │28,800元│148,800元 │50,000元 │ │ │ │業員 │107.9.14 │ │ │ │ │ ├─┼───┼───┼─────┼─────┼────┼─────┼─────┤ │17│陳素梅│生管經│106.1.10- │121/144 │43,900元│36,889元 │12,000元 │ │ │ │理 │107.9.14 │ │ │ │ │ ├─┼───┼───┼─────┼─────┼────┼─────┼─────┤ │18│林嘉佳│包裝作│101.11.1- │2又337/360│26,400元│77,514元 │26,000元 │ │ │ │業員 │107.9.14 │ │ │ │ │ ├─┼───┼───┼─────┼─────┼────┼─────┼─────┤ │19│林燕珠│包裝作│96.5.31- │5又31/48 │26,400元│149,050元 │50,000元 │ │ │ │業員 │107.9.14 │ │ │ │ │ ├─┼───┼───┼─────┼─────┼────┼─────┼─────┤ │20│張雅燕│包裝作│96.4.24- │5又251/360│30,300元│172,626元 │60,000元 │ │ │ │業員 │107.9.14 │ │ │ │ │ ├─┼───┼───┼─────┼─────┼────┼─────┼─────┤ │21│林巧柔│包裝作│97.3.11- │5又23/90 │30,300元│159,244元 │53,000元 │ │ │ │業員 │107.9.14 │ │ │ │ │ ├─┼───┼───┼─────┼─────┼────┼─────┼─────┤ │22│林淑鈴│化工部│94.12.1- │6 │137,100 │822,600元 │274,000元 │ │ │ │總經理│107.9.14 │ │元 │ │ │ ├─┼───┼───┼─────┼─────┼────┼─────┼─────┤ │23│陳玉花│包裝作│99.10.11- │3又347/360│24,000元│95,134元 │32,000元 │ │ │ │業員 │107.9.14 │ │ │ │ │ ├─┼───┼───┼─────┼─────┼────┼─────┼─────┤ │24│陳鈺姍│包裝作│100.11.24-│3又73/180 │26,400元│89,907元 │30,000元 │ │ │ │業員 │107.9.14 │ │ │ │ │ ├─┼───┼───┼─────┼─────┼────┼─────┼─────┤ │25│陳怡如│包裝作│106.3.6- │61/80 │24,000元│18,300元 │61,000元 │ │ │ │業員 │107.9.14 │ │ │ │ │ ├─┼───┼───┼─────┼─────┼────┼─────┼─────┤ │26│杜少綮│業務經│103.7.2- │2又1/6 │36,300元│78,650元 │26,000元 │ │ │ │理 │107.10.31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