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綾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洪銘得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7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之馬戲公園運動休閒會館(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擔任健身教練,暱稱「Ben」,嗣於105年12月31日離職,而於106年2月10日辦理離職程序時簽署「員工離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其於離職後不得對原告公司進行挖角誘離,如有違反,應支付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2條第3項、第4項)。被告離職後即與他人共同經營位於 彰化市之伊格斯運動會館並擔任教練,且於107年6月在員林市開設員林分館,有臉書資料可佐。 ㈡、原告公司之教練林永祥(外號「小魚兒」)於107年6月13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詢問小魚兒當日是否有空)給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劉子綾,並對劉子綾稱「晚上聊完再跟你說」、「我猜他們會癱瘓妳的老師群」,劉子綾則回以「我有心理準備,所以已經在開始想辦法找老師」。翌日,劉子綾詢問小魚兒「Ben怎麼說?」,同日15時33分,小魚兒對劉子綾稱「黛安娜我先跟你辭職,他們開月薪6萬元,一樣9堂課,再加一堂課就是加1100,她們的策略是打價格戰,馬戲這邊我只做到6月底,妳要趕快找老師」 、「我會跟會員交代,不會講壞話」,並即於次月至伊格斯運動會館任職,而遭被告挖角,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發函請被告出面說明未果,自得依該切結書約定行使權利,被告最近一年實際領得之薪資總額即104 年12月至105年11月為593,425元(包括105年2月給付之現金 24,125元),惟原告公司僅請求其中588,815元以兩倍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1,177,630元。 ㈢、被告實係挖角原告公司數名教練及員工,致原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經人引介由其他健身中心入主後,原休閒會館更名為「輕適能運動空間員林馬戲公園店」,故辦理歇業,原告公司負責人則入股該公司,原有教練多數仍在前揭馬戲公園店任職。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1,177,630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非伊格斯運動會館之股東或負責人,僅在該處覓得教練工作,乃工作權之正當行使,原告公司稱伊格斯運動會館為被告經營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早自105年12月底離職,原告 公司如何經營,如何與小魚兒維繫勞雇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與小魚兒聯絡乃人情之常,難認即係挖角誘離行為。 ㈡、又原告公司自107年8月10日起即停業一年,小魚兒於107年6月底離職,係因對原告公司不具信心,行使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且原告公司之歇業,係因加盟輕適能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而將原有員林二家店面改為輕適能之馬戲公園店,是其歇業與被告無關,此見其自述原教練多數仍繼續於輕適能運動空間員林馬戲公園店任職等語,足可證明。 ㈢、被告104年12月領取者,為104年11月之薪資,依系爭切結書記載,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係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不包括104年11月、12月之薪資,原告公司並未支付105年12月之薪資,該月份自應以0元計算。又依被告存摺記錄以 觀,被告105年全年之薪資總額為479,168元(詳見爭點整理狀附表,本院卷第86頁),原告公司之計算顯有錯誤。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 ㈠、被告自103年11月7日至105年12月31日任職原告公司在彰化 縣○○市○○街000號2樓之馬戲公園運動休閒會館擔任教練,其英文名字為「Ben」。 ㈡、被告於106年2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並簽立員工離職切結書,其上記載自105年12月31日起離職生效,並約定於離職後 不得對原告公司進行挖角誘離,如有違反,願無條件支付原告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二倍懲罰性違約金,如低於20萬元,以20萬元計(第2條第3款、第4款)。 ㈢、證人林永祥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前揭休閒會館,擔任教務職務,於107年6月30日離職。 ㈣、原證5為證人林永祥與被告之對話、原證6、7為證人林永祥 與劉子綾之對話,兩造無意見。 ㈤、被告自104年12月到105年11月之各月薪資如被告爭點整理 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總額568,850元,105年12月薪資原告公司尚未給付 ㈥、原告公司於107年8月10日辦理停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公司主張證 人林永祥(即外號小魚兒)係因被告之挖角誘離而自原告公司離職,因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約定有違,請求被告依該切結書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公司就被告有對林永祥為挖角誘離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離職後對在職員工即證人林永祥為挖角誘離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款約定等語,固據提出被告離職證明書、系爭切結書、被告與林永祥之對話內容、劉子綾與林永祥之對話內容及林永祥於伊格斯運動會館授課之課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15-19頁),惟查: ⒈林永祥固於107年6月13日13時50分將被告詢問林永祥是否有空之對話內容傳給原告公司負責人劉子綾知悉,復表示「我猜他們會癱瘓妳的老師群」,劉子綾回應「我有心理準備,所以已經在想辦法找老師了」。嗣劉子綾於107年6月14日9 時52分詢問林永祥其與被告談話情形,林永祥則於同日15時33分對劉子綾表示「黛安娜我先跟你辭職,他們開月薪6萬 元,一樣9堂課,再加一堂課就是再加1100,她們的策略是 不打價格戰,馬戲這邊我只做到6月底,妳要趕快找老師了 」、「我會跟會員交代,不會講壞話」等語,有前揭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致使原告公司認為林永祥係受被告之誘引而辭去職務。 ⒉惟林永祥與被告有無見面暨見面原因、談話內容,均係林永祥片面告知劉子綾,而依常理判斷,林永祥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倘被告有對林永祥挖角行為,在未成定局前,為保障自己之工作及對原告公司之忠誠,林永祥應不致於告知劉子綾;倘林永祥離開原告公司已成定局,基於誠信,林永祥對於被告挖角之事,亦無對劉子綾告知並立即表達辭職意思之必要,是林永祥是否確因被告之引誘而離開原告公司,顯難逕以前揭對話內容為判斷,故對於林永祥告知劉子綾前揭事項之原因、被告與林永祥接觸之狀況,即有究明之必要。 ⒊查證人林永祥於本院證稱:被告與伊為朋友,被告離職後有 常聯絡,伊將截圖傳給老闆是要讓老闆知道伊與被告有聯絡,跟他聊天會知道伊格斯運動會館員林館要成立的一些事情,伊與被告確有聊天並聊到工作,但被告不是老闆,無法決定;伊向老闆辭職是因為伊年紀不小,希望待在比較穩定的公司,當時原告公司營運不穩定,會員有抱怨公司,會員變少,薪水會遲延,能力強的主管、教練一一離去,伊對原告公司沒有信心,擔心飯碗保不住,在4、5月間就有離職念頭,曾去其他健身俱樂部詢問,並詢問被告可否去伊格斯參觀,由被告帶伊見老闆,但時間忘了,伊已瞭解各大健身俱樂部狀況;伊在對話中說他們開月薪6萬,他們係指伊格斯健 身俱樂部,伊所說月薪6萬,一樣9堂課,再加一堂加1100,是伊哄抬的條件,伊當時薪資43,000元,15堂,沒有加課可加錢情形,老闆聽了沒有反應,也沒有慰留,伊離開原告公司後,到伊格斯任職,一堂課1100,公司安排幾堂課,薪水就是多少,目前有12堂課,有上課有錢,沒有上課就沒有錢,另在其他俱樂部、活動中心有兼課,原告公司是算月薪,基本上是上下班,可否兼課伊沒問過,不能說伊格斯與伊離職沒有關係,但被告與伊離職無關,被告沒有主動邀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70頁);由證人林永祥之證述,可知林永祥因與被告仍有聯繫,知悉被告在伊格斯運動會館任職,故主動前往瞭解該公司工作條件,且曾詢問其他健身俱樂部之工作狀況,再決定離開原告公司,且於離職後,同時在其他俱樂部兼職,其在伊格斯任職與被告無關,而其對劉子綾所述之薪資及堂數係自行設定之條件,並非伊前往伊格斯工作之待遇等情,從而,顯難逕以林永祥與劉子綾之對話遽認被告有何施以引誘手段使林永祥離開原告公司而加入伊格斯運動會館之行為。 ⒋原告公司雖以伊格斯運動會館係康永宏有限公司(下稱康永宏公司)所設,該公司之負責人黃英蘭為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之專屬會員,故伊格斯運動會館實際上係被告與黃英蘭共同創立,而林永祥作證當日,復由被告與黃英蘭陪同前來,認林永祥之證詞係受被告與黃英蘭影響等語,並提出康永宏公司之基本資料、黃英蘭會員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4-79頁),然被告與黃英蘭縱曾具教練與會員關係,乃屬被告進 入伊格斯運動會館任職之可能原因,不足證明林永祥之離職係受被告引誘所致;又林永祥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以其與原告公司雖曾有勞雇關係存在,但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於本院作證時故為偽證可能,況林永祥係就其親自與劉子綾對話原因到庭作證,具不可替代性,所為證詞難謂無證據能力,是本院自得採林永祥之證言內容作為證據資料,以認定事實。 ⒌據上,原告公司就被告挖角誘離行為所為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款、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款、第4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7,63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不一一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