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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婉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號

聲請人
陳湘容
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相對人
僑聯食品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圖銳
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許心瑜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61年1月25日起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詎相對人公司自聲請人成為股東至今,均未依法召集股東會及通知聲請人股東會召集事宜,致聲請人未能參與相對人公司於89年至92年間所辦理之增資,持有股份總數比例因而遭受稀釋。次因相對人公司於92年間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時際聲請人旅居海外,相對人公司竟擅自填載聲請人及其夫已出席參加股東臨時會之紀錄;又聲請人從未自相對人公司受領股息及股利,然因聲請人未曾參與相對人公司業務,亦未能透過股東會了解相對人公司各年度之盈餘分配、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盈餘分派及現金流量等情形,聲請人為瞭解上情,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公司提供89年迄今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或抄錄。相對人嗣後雖已提出上開資料,惟聲請人欠缺會計專業,無從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之各項表冊、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公司業已將經由會計師查核之歷年財務報表等資料悉數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如有意見,自可依法主張,殊無選派檢查人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因未接獲股東會會議通知,而未參加股東會,且公司增資程序有瑕疵致其股權遭受稀釋等,聲請人所稱事由果係為真,自可依公司法對股東會決議主張無效或撤銷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得氾用選派檢查人制度,遂其隱藏目的。實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圖銳為姐弟關係,相對人公司為二人之先父所創立,俟創辦人於82年辭世後,相對人公司即由陳圖銳接手經營並自95年起擔任董事長,聲請人長年居住國外,從未過問相對人公司事務,詎聲請人竟因不滿遺產分配,要求將相對人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改為自然人所有,顯見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之真正目的,在於要脅陳圖銳,並非立法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本意。相對人公司係一單純家族閉鎖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唯一經營者,所營業務為傳統食品加工買賣。每年財務報表一目瞭然,當無再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公司獲利微薄,本件支付檢查人之費用為額外開銷,亦無支出必要,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超過1%以上之股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且聲請人已於聲請狀敘明相對人公司未曾合法召開股東會,致其不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於法即屬有據。

(二)至於相對人公司所述業已提出聲請人所請求之資料,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聲請人如對報表內容有所意見,自可依法而為主張,聲請人顯係出於私益,殊無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自非權利濫用,相對人公司稱聲請人係為私益而提出本件聲請,亦僅為其臆測之詞,無足憑取。何況徵諸相對人公司之前揭答辯內容以觀,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既有令股東產生疑義之處,與其片面答辯說明猶無法取信於股東,何妨逕許股東聲請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公司經營之順遂。再者,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是以,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許心瑜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8年5月13日中市會字第1080382號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許心瑜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擔任津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件檢查人許心瑜會計師
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聯絡電話:(04)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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