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施勝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廠企業工會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施勝敏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廠企業工會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廠企業工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廠企業工會(下稱成功廠工會)登記之理事長,而成功廠工會之會員,係以成功廠之員工為限。惟因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廠配合公司內部生產資源調整,預計於民國106 年起降減成功廠生產產能,並依勞工個人意願轉受僱於友廠或辦理優惠退休及資遣等,成功廠工會遂於105年12月29日 召開第19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並經過半數會員代表出席 ,出席會員代表2/3以上同意通過,以107年7月1日作為成功廠工會解散日。且於106年3月間成功廠大部分所屬員工辦理優退及資遣,另少部分員工則轉受僱於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因成功廠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未諳工會決議解散後之清算程序,疏未經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辦理後續清算事宜,而現今成功廠工會已無會員,無法再次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選任清算人,而聲請人乃成功廠工會之理事長,成功廠工會有意願擔任之清算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成功廠工會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又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又工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變更外,其財產應辦理清算。又工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工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38條、第41條亦有分別明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 所明定。準此,工會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依章程之規定,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如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則應由理事擔任清算人,不能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成功廠工會第19屆理事計有施勝敏等9人,此有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108年4月15日中市勞資字第1080021267號函附成功廠工會歷來備查及登記相關資料1式在卷可稽,而聲請 人則為成功廠工會之理事長,嗣成功廠工會已於105年12月 29日召開第19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並經過半數會員代表 出席,出席會員代表2/3以上同意通過,以107年7月1日作為成功廠工會解散日在案,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則,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成功廠工會之組織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成功廠工會之組織章程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年4月15日中市勞資字第1080021267號函附成功廠工會歷來備查及登記相關資料可知,聲請人為成功廠工會解散前第19屆之理事長,且曾實際參與會務運作,對會務應較為熟知,又成功廠大部分所屬員工已分別辦理優退及資遣,或少部分員工則轉受僱於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致現今成功廠工會已無會員,當無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任清算人。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成功廠工會解散前第19屆之理事長,為利害關係人,其對成功廠工會之會務及運作狀況應相當熟悉,當較有利於清算職務之完成,且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無非訟事件法第 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裁定選派聲請人為 成功廠工會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