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迦南地園藝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經查,聲請人未繳納本件裁判費,且因本件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哲民已死亡,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所舉林禎祥亦為林哲民之繼承人且亦已拋棄繼承,恐無擔任清算人意願,如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律師、會計師)為之,因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經本院核定適當之酬金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嗣拒絕預納,揆諸上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