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 相 對 人 迦南地園藝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迦南地園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97333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其章程亦未選任清算人,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代表人林哲民已於105 年2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以致相對人清算事務無法進行,聲請人之稅捐文書亦無應受送達人可為送達。查林哲民之子林禎祥為子女中薪資較高者,且有相當社會經驗,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林禎祥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又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固於法有據。然聲請人建議選派之清算人林禎祥,經詢迄未為回覆其有意願,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相對人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支付報酬,且聲請人已表明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此有聲請人108 年8 月15日、108 年9 月5 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 、111 頁)。綜上,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之必要,而聲請人已表明其無法墊付其報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