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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夏一峯

  • 當事人
    鄭仁弘浚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鄭仁弘 鄭智弘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相 對 人 浚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順旭律師為浚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股。聲請人各擁有相對人公司 股份1700股,持股比例各為17%。然聲請人自93年迄105年從未領取相對人公司任何股利,相對人卻每年扣繳並申報聲請人股利所得,顯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情事,其會計及相關表冊、帳目恐有不實,而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1%以上之股東,自得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用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按107年 8月1日修正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聲請准予選派 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股,聲請人各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700股 ,持股比例各為17%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登 記查詢資料為證,並經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二人仍係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股數各為1700股並未變動等語(見本院108年7月10日訊問筆錄第2 頁)明確在卷,堪信為真實。經核上開資料,聲請人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聲請人已於聲請狀敘明相對人公司自93年迄105年每 年扣繳並申報聲請人股利所得等情,並提出股利憑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為憑,認有瞭解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紀錄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以108年8月30日中律蘭五字第1080384號函附願任檢查人資料 名冊。本院認為蔡順旭律師係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具有民商法及民事商事訴訟等專長及願受任之訴訟類型,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及保障,且其目前事務所地址亦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就檢查事務進行,當屬便利。爰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建分 附錄: 本件檢查人蔡順旭律師 聯絡地址:臺中市沙鹿區東海路28號 聯絡電話:(04)26154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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