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謝平信 相 對 人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居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台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情形,經鈞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許可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經確定在案。而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受任後曾於105年11月23 日、105年12月27日先後親赴相對人公司,並促請受檢,相 對人公司均藉詞推諉逃避檢查,拒絕依檢查人要求提供檢查所需文件,嗣經鈞院先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000元,次於107年8月30日以 107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處罰鍰60000元,亦分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公司遭法院裁處上揭罰鍰後,經檢查人函催相對人公司提供資料檢查,相對人公司均拒不提供任何資料予檢查人,致檢查人無法取得足夠資料判斷及出具書面報告予法院,相對人公司之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行為迄今已近3年, 倘相對人公司之上揭行為不需受任何不利益,將使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制度淪為空談,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對相對人公司處以罰鍰等情。 二、按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並按次處罰。」,故上揭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違反檢查義務者課以行政罰鍰,乃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並對違規事實之持續行為得為按次連續處罰,即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公司法第245條 第3項已明文規定對於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 ,亦得為多次處罰,自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公司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供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於106年10月 26日以106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處罰鍰20000元,相對人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詎相對人公司受裁處罰鍰 之處分後,仍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供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復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以 107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處罰鍰60000元,相對人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 2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各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 (二)相對人公司經本院先後2次裁處罰鍰確定後,本院受理本 件聲請後曾函詢檢查人關於檢查事務之執行情形,經函覆稱:「……,因檢查時欠缺部分資料,本檢查人曾於107 年6月15日再次發函通知相對人公司提供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6年底止之往來銀行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表,惟相對 人公司迄今尚未提供。」等情,有檢查人於108年7月12日出具民事陳報狀檢附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又於108年7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公司配合提供上開期間之銀行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表予檢查人,該函已於108年7月1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有送達證書1件可按,但相對人 公司迄今仍未提供上開資料供檢查,亦有本院108年10月 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相對人公司迄今仍未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甚明。爰審酌本院曾先後2次對相對人公司裁處罰鍰確定,相對人公司猶 置之不理,拒不配合檢查,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甚高,乃再處罰鍰80000元。再本院裁定後,相對人公司應 儘速提供上揭資料配合檢查,倘相對人公司再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後段規定,法院自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