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怡伶、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郭怡伶 代 理 人 蕭文濱律師 相 對 人 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相對人廖健雄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任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嗣相對人公司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均經駁回而確定在案。洪祥文會計師受任後,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函知相對人公司,將於108 年7 月2 日至相對人公司進行查帳,並指出檢查工作所需資料,相對人公司則於108 年6 月26日函覆稱因會計離職後帳目繁多凌亂,要求改於108 年8 月1 日備妥待查文件等語,經檢查人函覆表示不同意延期,而檢查人如期於108 年7 月2 日至相對人公司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健雄竟拒絕提供帳冊資料,檢查人乃於108 年7 月3 日函文表示定於108 年7 月9 日前往點交帳冊,惟相對人公司於108 年7 月5 日函覆稱帳目混亂無法備齊,請於108 年8 月1 日前來收取帳冊等語,嗣檢查人即依相對人說明之期限,於108 年7 月11日、同年月26日函知相對人公司,將於108 年8 月1 日前往相對人公司點交帳冊資料,詎相對人公司於108 年7 月30日函文推翻先前承諾,改稱檢查人要求提供之資料逾越法院賦予檢查之範疇,僅願提供106 年之財報資料等語,並於檢查人108 年8 月1 日到場時,僅提供自認為需要提供之帳冊資料予檢查人,經檢查人當場要求提供其他文件,請相對人配合以免受罰,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健雄仍置之不理,堅持不提供檢查人所需之資料。為此請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處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罰鍰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司法第245 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公司法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條文),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 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任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公司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92 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公司復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非抗字第19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各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洪祥文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 (二)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8 年6 月24日通知相對人公司將於108 年7 月2 日至相對人公司點交查帳所需資料,請相對人公司提供所需之13項資料,相對人公司則於108 年6 月26日函覆稱因會計離職帳目憑證繁多凌亂,請求寬限於108 年8 月1 日備妥待查文件,經檢查人函覆不同意後,仍於108 年7 月2 日如期前往相對人公司點交資料,惟未獲提供相關資料,檢查人則於108 年7 月3 日函知相對人公司將於108 年7 月9 日前往點交帳冊,相對人公司再於108 年7 月5 日函覆稱因前帳混亂無法備齊,請於108 年8 月1 日前來點取,嗣檢查人以108 年7 月11日、同年月26日函表示請相對人公司如期於108 年8 月1 日提供完整之相關帳證,然相對人公司卻於108 年7 月30日函稱所要求提供之13項資料已逾越法院賦予之檢查範疇等語,且於檢查人108 年8 月1 日到場時,僅提供部分資料,拒絕提供檢查人要求之完整資料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與大川會計師事務所間之函文附卷可稽。又依大川會計師事務所10 8年8 月2 日川會字第10808001號函:「二、本會計師於108 年8 月1 日點交之明細如附件,除與前揭應提供查核文件嚴重不齊外,公司提供之帳簿表冊均無貴公司負責人及相關權責人員用印,甚難辨別帳簿表冊之真偽及是否確為貴公司之原始帳簿表冊,…惟貴公司亦拒絕提供106 年全年度銀行往來明細。三、經本會計師於108 年8 月1 日現場反應前述問題,並要求貴公司提示其他查核文件,廖董事長健雄先生皆表示請本會計師發函要求,然本會計師多次發函予貴公司備具完整之查核文件,貴公司仍屢屢以非客觀正當之事由拒絕或藉詞推託」等語,而檢查人所要求提供之資料不外為帳冊、財務報表、與財產相關之證明或憑證,均與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為執行檢查職務所需文件資料,自屬檢查人依法得查核之範圍,相對人公司上開所辯,洵無可取,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自初次受檢查通知日起未積極配合,其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節,爰處以4 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三)再者,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經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健雄其職務對上開資料既有支配權,依法亦應予配合辦理,且其對於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有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44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訊問筆錄、陳述意見狀、抗告狀及再抗告狀附卷可稽;另相對人廖健雄前於收受檢查人前揭多次通知函後,仍置之不理,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本院審酌上情,亦處以4 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若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