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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6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4號

聲請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萬達布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萬達布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新臺幣貳萬元,逾期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26條第2項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再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第177條規定:「第174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則依提案情形,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

二、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唯一股東程裕森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死亡,公司股東不足法定最人數,為法定解散事由,而解散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程裕森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致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之訴訟程序未能依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81條,聲請准予選派清算人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函覆本院其無適宜之清算人人選,而有選任專業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及支應渠執行業務報酬之必要。本件前經函詢臺中律師公會後,亦有律師願任本件清算人,是考量相對人無財產供給付清算人報酬之虞,依前揭法條說明,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則參酌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七年度執行業者收入標準,本件清算人之報酬暫以律師擔任清算人於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新臺幣2萬元者為計算,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2萬元,如逾期未為預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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