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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6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4號

聲請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萬達布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萬達布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廖肇衍律師為萬達布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萬達布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萬達布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尚有借款債權,上開借款於民國108年2月10日起即未能依約償還,借款視同全部屆期,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13,317元及其利息未受清償。今聲請人原欲依訴訟方式對其取得執行名義,未料其法定代理人程裕森業於108年2月20日死亡。因程裕森為相對人董事及唯一股東,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之訴訟程序未能依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選派適當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4款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萬達公司之股東僅有程裕森,為1人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嗣程裕森於108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108年度司繼字第59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函文可證,足見萬達公司股東已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股東人數最少須1人之規定,顯構成解散之事由,而依法應行清算。萬達公司之原股東程裕森已死亡,本應由程裕森之繼承人負責清算事務,惟程裕森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萬達公司之章程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曾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堪認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聲請人既為萬達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選派萬達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

㈡、本院於108年10月3日經發函請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以擔任萬達公司之清算人,經公會於108年10月18日函覆。本院審酌廖肇衍律師之事務所位於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上,其法學專長為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非訟事件,由其擔任萬達公司清算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應屬適當,較有利於清算職務之完成,廖肇衍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萬達公司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爰依法選派廖肇衍律師為萬達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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