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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7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雅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9號

聲請人
蔡耀星
相對人
嘉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嘉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謝秉錡律師(事務所: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99樓)為相對人嘉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嘉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相對人經民國74年12月31日建三字第074110526號函撤銷登記迄今已逾30年之久,且公司當時之董事,目前僅聲請人之母蔡王秀頭存世,其餘均已逝世,惟蔡王秀頭年事已高且需專人照料,無法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大部分股東均已死亡,股東會議無法召開,故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進行清算事務,又聲請人訪得謝秉錡律師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並建請選派謝秉錡律師為本件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4年12月31日建三字第074110526號函撤銷公司登記一節,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36630號函及相對人公司登記章程等件為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要堪認定。

(二)相對人公司董事許吳梅雀為民國11年生,戶籍登記於75年9月20日遷出加拿大,蔡王秀頭為民國16年生,該2人若在世均已年逾90歲,不宜擔任清算人,而董事林瑞濱、連辛沿、黃林卷耳、連張杏及其餘股東黃季堂、蔡月中、陳來春、陳鎮江均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及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既經撤銷公司登記,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堪認相對人之清算人確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為利害關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

(三)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且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可見清算人宜由具有法律或財務會計專業智識之客觀公正人士充任,始為適當。則聲請人陳明已訪得謝秉錡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謝秉錡律師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審酌謝秉錡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謝秉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謝秉錡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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