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王鋒靖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王慧明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 107年度訴字第321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7年度救字第16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業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2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 107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04元,及其法定本息。(二)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死亡止,按月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撥付被告退休半俸19,713元之翌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856元。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7年11月1日時屆滿49歲,其平均餘命尚有33.47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本件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故原告之該項請求,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1,182,720元(即9,856元x 120個月=1,182,720元),再加上第1項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1,271,4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13,67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