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90號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周秋香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久裕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 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周秋香提起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勞 訴字第23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訴訟費用 由被告久裕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周秋香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分別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86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2,346,1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265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2,133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其請求金額為2,358,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2,182元。綜上,本件原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為12,182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731元(計算式:12,182×6%= 731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為11,451元(計算式:12,182-731=11,451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