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1號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紘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馨云與孫家惠間請求給付資遣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等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勞訴字第 20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第一審經本院 107年度補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核定原告張馨云與孫家惠 2人(下稱原告 2人)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9,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屬於給付工資之訴,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 500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 2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 2人共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從而,原告2人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