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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 原告
    陳國滄孫建民
  • 被告
    坤岳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2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國滄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孫建民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坤岳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42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5年度中救字第46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國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孫建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坤岳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坤岳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4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42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6,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對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上訴人即原告陳國滄負擔百分之65、上訴人即原告孫建民負擔百分之17,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81,037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3,090元,原告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 1,000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159元),故第一審確定部分原告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40元(計算式:1,000X94/100=940),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0元。原告 2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2,878元,上訴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305元,第二審法院另墊付證人日旅費 500元。因此,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原告陳國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4,482元【計算式:( 2,090+4,305+500)X65/100=4,4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孫建民應負擔1,172元(計算式:6,895X17/100=1,17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 1,241元(計算式: 6,895X18/100=1,24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陳國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4,952元(計算式:940/2+4,482=4,952 ),原告孫建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42元(計算式:940/2+1,172=1,64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1,301元(計算式:60+1,241=1,301),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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