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6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靜喃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廖國勛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錦宏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中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經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故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是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2,163元(計算式:3090×7/10=2163),原 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27元(計算式:3090-2163=927),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