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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 原告
    黃純淵
  • 被告
    郭芝羽即巨豐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74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純淵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郭芝羽即巨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47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 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8,706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30,997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720元(計算式:30997×12/100=372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27,277元(計算式:30997-3720=27277),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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