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82號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奧特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政翰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郭基源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28號),因該事件 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董事長如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由常務董事或董事再選任董事長。如常 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其餘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當然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周水車已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死亡,惟其公司登記資料董事長職務仍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間未能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其餘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相對人公司董事尚有原告、彭政翰二人,惟原告業經本件訴訟程序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本件應由彭政翰列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而終結,業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委任關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