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99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南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佳詠即靖成科技企業社、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新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 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24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揆諸前揭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6,467元(計算式:1037841+2408626=3446467),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因原告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18元(計算式:35155×1/3=117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本院支出證人日旅費1,044元(參第一審卷 二第55、224、225頁),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762元(計算式:11718+1044=12762),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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