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01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龍雨順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家儀即香港興記燒臘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勞簡字 第17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其中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得暫免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為 50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00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元(計算式:500元-50元= 45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