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張莉菁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曹燕雯、曹沛榆、曹鄭欽間因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107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判費,案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25,700元(計算式:2234地號土地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70元/平方公尺×27,210平方公尺=4,62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8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