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68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謝侑達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沈正志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王國政即布雷司麵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謝侑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沈正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王國政即布雷司麵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部分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嗣該事件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5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謝侑達、沈正志原起訴請求關於給付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1,686 元、117,847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1,220元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0元、610元,嗣原告謝侑達、沈正志減縮該部分之聲明為92,192元、89,1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 000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500元。是就減 縮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均為110元(計算 式:610-500=110),應由原告謝侑達、沈正志負擔。至 其餘原告李沛婕、黃聖徨、柳芝涵、鍾瑋秀、吳欣樺、劉孟璋雖有減縮聲明,然其減縮前後聲明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均為500元,故原告李沛婕、黃聖徨、柳芝涵、鍾瑋秀 、吳欣樺、劉孟璋無須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是以,原告謝侑達、沈正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元、110元,被告王國政即布雷司麵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計 算式:500×8=4000),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