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87號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鄭瑞年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黃憶閔即嘉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中救字第32號 ),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中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 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107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795元之本息,被告應 提繳9,540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64,335元(計算式:354,795+9,540=364,335),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 勝訴,被告提起上訴,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51元(計算式:3,970×97%= 3,85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9元(計算式:3,970-3,851=119),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