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12號
受 裁定人
- 即原告
- 劉蘇
- 即原告
- 受 裁定人
- 即被告
- 釩泰研究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7號請求給付積欠工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積欠工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707,689元、資遣費157,071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51,44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0,345元至原告個人專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56,545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707,689元,嗣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請求給付積欠工資部分為729,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3,965元(計算式:7,930×1/2=3,965)。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8年4月2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217號裁定認定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1,319元,嗣原告將原請求延長工時工資93,115元擴張為93,187元,核屬第二審訴之追加,再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準備程序確認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聲明,第二審關於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8,483元(計算式:42,268+470,714+63,150+32,351=608,483),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僅需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該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915元,暫免徵收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為4,958元(計算式:9,915×1/2=4,9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為3,965元部分,其中657元已於第一審確定(計算式:3,965×120786/729197=657),被告應負擔79元(計算式:657×12%=79),原告應負擔578元(計算式:657-79=578);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308元(計算式:3,965-657=3,308)及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為4,958元部分,被告應負擔992元【計算式:(3,308+4,958)×12%=992】,原告應負擔7,274元(計算式:3,308+4,958-992=7,274)。綜上,本件原起訴及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為3,965元及4,958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071元(計算式:79+992=1,071),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852元(計算式:578+7,274=7,852),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