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33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詹婉菱
- 原告
-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白面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嗣該事件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第1、2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231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第3項聲明裁定訴訟標的85,595元,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485,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351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原告僅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676元,是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75元。原告嗣減縮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惟減縮係在法院業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後,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告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而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0元,該部分暫免之裁判費27,243元(計算式:27675×0000000/0000000=272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本件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32元(計算式:27675-27243=432),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被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元(計算式:432×2/100=9),原告應負擔27,666元(計算式:27243+432-9=27666),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