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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96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963號

債權人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債務人
鄭文章即睿築工程行
債務人
江佩蓉

一、債務人鄭文章即睿築工程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支票號碼TP0025236尚請求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民國107年7月2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7年7月27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紙支票之利息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江佩蓉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KD0113250支票1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江佩蓉,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江佩蓉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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