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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 當事人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鄭文章即睿築工程行江佩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963號債 權 人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債 務 人 鄭文章即睿築工程行 債 務 人 江佩蓉 一、債務人鄭文章即睿築工程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聲請人除前開 准許部分外,支票號碼TP0025236尚請求自票載發票日起至 民國107年7月2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7年7月27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紙支票之利息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 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江佩蓉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KD0113250支票1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 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江佩蓉,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江佩蓉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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