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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9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592號

債權人
黃裕舜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素玉、吳英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確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確認債權人是否為逍遙遊國際有限公司或提出債權人黃裕舜得為本件請求之釋明等相關釋明資料,此項通知已於同月23日送達於債權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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