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349號債 權 人 陳羿蓁 債 務 人 李季鴻即中饌美食館 債 務 人 王俊凱 債 務 人 柏諭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柏諭 人 一、㈠債務人李季鴻即中饌美食館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李季鴻即中饌美食館、王俊凱、王柏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李季鴻即中饌美食館、王俊凱、柏諭食品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李季鴻即中饌美食館、王俊凱、柏諭食品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㈤債務人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 背書人王俊凱、王柏諭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ZKA0000000支票1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1紙支票 ,對於背書人王俊凱、王柏諭,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