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339號
- 債權人
- 進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碧
- 債務人
- 鼎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麗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支票號碼AM0000000尚請求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民國107年7月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7年7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紙支票之利息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