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2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5236號
- 債權人
- 陳文石
- 債務人
- 侯志翰
- 債務人
- 外行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敬哲
- 債務人
- 林安富
一、㈠債務人侯志翰、林安富、外行人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七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侯志翰、林安富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七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㈣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本件債權人主張外行人有限公司應與債務人侯志翰及債務人林安富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外行人有限公司僅簽約於債權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書,而該契約書僅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通知命於5日內提出對外行人有限公司請求與債務人侯志翰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之依據,債權人雖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具狀陳述債務人外行人有限公司、林安富確有擔保債務人侯志翰向債權人借款之事實,此有借款協議書及支票、本票為憑,並主張債務人侯志翰、林安富及外行人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惟仍未補正前揭事項,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