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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26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9262號

債權人
林靖揚
債務人
錡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債權人就支票(號碼:EX0630782)請求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8年3月29日,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紙支票之利息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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