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胡紹逸
- 當事人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529號異 議 人 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上列債務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6日所為之108年度司促字第352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而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廢除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之雙軌制,而改採董事單軌制(參見民國69年5月9日修訂公司法第108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故有限公司對內係由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係由董事代表公司。至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監察人、股東會(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之制度,關於有限公司之內部監督,則由股東自行負擔,亦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參照)。因此,不執 行業務股東固有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之監察權,然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 二、異議人主張其係債務人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斗龍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48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為此對本件支付命令提起異議等語 。惟查,本件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劉慶輝、債務人為寶斗龍公司,並無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第223條之情形,而債務 人寶斗龍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僅設置董事即謝賀全一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之說明,對外應由謝賀全代表寶斗龍公司,異議人為非董事之股東,雖得行使監察權,但並無對外代表寶斗龍公司之權限。從而,異議人以其為債務人寶斗龍公司之股東,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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