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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文良

  • 原告
    黃秋湖即新泰汽車配件商行法人
  • 被告
    良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205號債 權 人 黃秋湖即新泰汽車配件商行 債 務 人 良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本件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吳文良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僅提出簽收單、存證信函影本為憑。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簽收單所示,車主名稱係債務人「良盛工程有限公司」,債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尚無由釋明債務人吳文良為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經本院定期命債權人補正,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縱債務人吳文良擔任良盛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其與債務人吳文良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自無從向其請求給付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吳文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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